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502民初858号
原告:天水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孙家坪碧桂园小区。
负责人:刘奇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生林,甘肃载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博,甘肃载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鹿,女,198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水市秦州区岷山路安居小区6幢4单元402室。 原告天水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水碧桂园公司)与被告陈鹿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水碧桂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生林、被告陈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水碧桂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并配合原告办理注销合同备案手续;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9645.1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3月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在建的位于天水市秦州区孙家坪村天水碧桂园小区凤凰郡013B幢1单元2702号室房屋一套,预测建筑面积162.96㎡(套内建筑面积116.36㎡,分摊面积46.6㎡),该商品房7955.64元/㎡,房屋总价款1296451元,被告采用银行按揭方式付款。被告分别于2017年2月28日、2017年4月21日、2018年6月28日、2018年7月29日各向原告支付房款49282元、247169元、150000元、100000元,合计支付房款546451元,而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5月5日前将所欠房款全部缴清,但被告并未按此约定将剩余房款付清。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及附件十一《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照累计应付款的1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现被告逾期已超过670日,原告依据双方合同及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以证明原、被告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约定房屋价款、付款方式及期限、逾期付款责任及关于合同解除条款的事实; 2.《逾期付款违约金明细》,以证明被告尚欠75万元房款未付且逾期超过90日,达到了合同约定的可以解除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条件。 被告陈鹿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并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之所以未按期付清房款,是因为银行贷款尚未办妥,在得知贷款暂时无法办妥后被告在积极的和原告销售人员沟通,并已支付部分房款,被告保证在开庭结束后一周内再向原告支付100000元房款,剩余房款在4月份付清,请求法庭给被告一些筹款时间,不要判决解除合同。 审理中查明,2019年3月30日被告陈鹿向原告天水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房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陈鹿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房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但依法成立的合同,在一方违约情况下,为维护交易的稳定性,避免因解除合同而给双方造成更大的损失,如能通过补救方式继续履行的,应采取补救方式继续履行,不应轻易解除。鉴于被告已支付房款646451元,审理中被告明确表示在4月份就可付清房款,且在庭审结束后被告于2019年3月30日又向原告缴纳房款100000元,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给予违约方一定的宽容期,以使双方的合同能予履行,但由于被告逾期付款时长已达670多天,给原告造成资金回笼损失和诉讼中产生的律师费用等损失,故本院酌定被告赔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陈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内支付原告天水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元; 驳回原告天水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0元,减半收取计1445元由被告陈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丑居平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刘 欢
书 记 员 王晓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