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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602民初2445号

习爱军与习德国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1
公开日期
2021-03-08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习爱军;习德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602民初2445号

原告:习爱军,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新全,襄城区欧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习德国,男,195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林,襄城区檀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习爱军与被告习德国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习爱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新全,被告习德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习爱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习爱军现住的房屋(位于李老村**)三间为原告所有;2.责令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侵害;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双方的父母留有三处房屋。第一处在新农村,第二处在老屋场,第三处紧邻老房屋。当时约定新农村房屋分给被告习德国,第二处分给原、被告的姐姐习腊香,第三处分给习爱军。但被告近几年多次干扰并阻止原告维修房屋。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特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习德国辩称:1.被告于2017年起诉原告返还房屋纠纷一案,人民法院通过审理认定双方争议属于继承纠纷,并判决驳回了习德国的诉请;2.本案原告提起确认之诉,因房屋确权应由房管部门确权,请求原告驳回原告的诉请;3.涉案房屋应该归被告所有,被告持有行政部门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原告无有效证件,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其父习正道、其母丁玉兰(现均过世)共生育包括原、被告在内的子女6名,分别是习腊香、习德国、习谷香、习春香、习春秀、习爱军。习正道与丁玉兰生前在位于襄阳市××××李老村有3处房屋,其中,习德国居住一处,习腊香居住一处,习爱军居住一处。2017年7月,因习爱军居住的房屋被征迁拆除,习爱军便举家搬入习腊香所居住的房屋内。习德国以习爱军的行为侵犯其权利为由另案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2017)鄂0602民初2061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的认定事实部分载明:习德国提交原襄阳县个人建房用地清理表一份,该表显示户主为习德国,全家人口为8人,习德国承认该表所列全家人口8人是指习腊香、习德国、习谷香、习春香、习春秀、习爱军、习正道、丁玉兰。本院以“原告并非法律意义具有排他权利的所有权人;也非诉争房屋的使用权人。”据此判决驳回习德国的诉请。该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现习爱军以“习德国的行为侵犯其权利”为由,请求法院确认习爱军现住的房屋三间为原告所有;责令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侵害。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本案既有所有权确认纠纷也有排除妨害纠纷。我国法律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有证据表明诉争房屋为共有状态,原告并非法律意义具有排他权利的所有权人;其次,诉争房屋为习腊香所居住,因习爱军居住的房屋被征迁拆除,便搬入习腊香所居住的房屋内居住,也非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故原告请求确认习爱军现住的房屋三间为原告所有;责令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侵害之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习爱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习爱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涛

人民陪审员  徐本清

人民陪审员  李志雄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付军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