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723民初280号
原告:杜亮,男,汉族,1985年6月2日出生,现住乾安县。
被告:王明明,女,汉族,1981年11月20日出生,现住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杜亮与被告王明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明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赔偿款14000元及鉴定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3日6时30分被告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原052县道由北向南行至后景村路口时,将杜亮家一头牛腿撞折。经乾安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乾安县公安局道路交通管理大队调解无效,现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赔偿款14000.00元及鉴定费3000.00元。 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原件、鉴定费发票、事故认定书。 王明明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1月3日6时30分王明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原052县道由北向南行至后景村路口时,将杜亮家一头牛腿撞折,后母牛死亡。经乾安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明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杜亮无责任。因杜亮、王明明对牛的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后在乾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杜亮的共同委托下,对牛进行价值评估,花去鉴定费3000元。残牛现在杜亮处。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损坏国家、集体或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结合本案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乾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主持下进行的价值评估意见书,故侵权人应对自己侵权行为损坏后果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王明明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杜亮1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退回杜亮112.5元,由王明明负担1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承承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冯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