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冀0981民初708号

河北国普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王忠芳、王林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1
公开日期
2019-04-19
所属地区
河北省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北国普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王忠芳;王林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981民初708号

原告:河北国普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金良、张琪,河北卓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忠芳,男,194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被告:王林枫,男,197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二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国普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普电力设备公司)与被告王忠芳、王林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封金良、被告王忠芳、被告王林枫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普电力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货款328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4月26日开始,二被告多次在我公司购买变压器,原、被告于2018年12月18日对账,截止到2018年6月27日,二被告欠我公司货款328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王忠芳、王林枫辩称,1、原告起诉二被告个人主体不适格,原告不应列经办人王林枫为本案当事人,与原告有业务关系的单位是泊头市同泰电器制造厂,业主系王忠芳,被告之间系父子关系。2、原告所诉不是事实,答辩人不欠原告货款。原告提交的证据是泊头市同泰电器制造厂欠原告的单方账目,而原告欠泊头市同泰电器制造厂的账目,原告一直拖延对账。3、答辩人有证据证实,对账后原告还欠泊头市同泰电器制造厂31420.78元。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提交2018年12月18日由二被告签字的对账单一份,证实二被告欠原告货款328000元。2、被告提交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企业与原告业务往来的对账单三份、录音光盘两张,证实被告主体不适格,双方没结算,原告还欠被告款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账单中没有原告方人员签字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328000元,有原告提交的由二被告签字的对账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的与原告有业务关系的系泊头市同泰电器制造厂,被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意见,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抗辩称原告拖欠泊头市同泰电器制造厂货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忠芳、王林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328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1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锡和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霍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