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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民申879号

山东宏雁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东营成邦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1
公开日期
2020-12-24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宏雁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东营成邦工贸有限公司;刘丰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民申879号 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宏雁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泉城路**彩云大厦**南面。

法定代表人:张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峰,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旺,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营成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东城府前街238-A-108div>

法定代表人:李红梅,经理。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丰晓,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再审申请人山东宏雁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东营成邦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邦公司)、刘丰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5民终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雁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按照成邦公司一审提交的中标通知书,鸿雁公司竞得是涉案工程中第二标段的供货施工权,不能变更,也没有变更,成邦公司没有提供其向第二标段供货的证据。依法应当驳回成邦公司对宏雁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成邦公司未尽到举证责任,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鉴定结论已经确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的公章与宏雁公司的备案公章不一致,已经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宏雁公司无关。成邦公司既没有证明标书是鸿雁公司出具,也没有证明标书上的公章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同一枚公章,更没有证明宏雁公司曾使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公章,所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记载的刘丰晓不是宏雁公司的员工,刘玉环是(2017)鲁0591民初124号的原告,刘玉环更不是鸿雁公司的员工,更没有任何材料显示邢振华是宏雁公司的员工,因此,刘丰晓、刘玉环、邢振华的签字不能证明宏雁公司收到成邦公司的材料,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宏雁公司是否应承担买卖合同付款责任。宏雁公司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的公章与宏雁公司的备案公章不一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宏雁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投标文件》中既有宏雁公司的公章,也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及私章,二审法院向宏雁公司释明是否对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及私章进行鉴定,宏雁公司在二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出鉴定申请。尽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投标文件》中加盖的宏雁公司的公章均不是其备案公章,但不能因此否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投标文件》中宏雁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和私章的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宏雁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投标文件》中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和私章不属实,故二审法院依法确认该签名和私章的真实性,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并无不当。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加盖的宏雁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私章真实,则宏雁公司是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该合同对宏雁公司具有约束力。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刘丰晓系宏雁公司派驻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则刘丰晓在送货单中签字确认收货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宏雁公司承担,至于刘丰晓收货后是将货物使用在涉案工程的第一标段还是第二标段与成邦公司无关。综上,宏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宏雁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磊

审判员 董运平

审判员 王 园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于 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