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9)粤18行终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笑宇,男,汉族,清远市清城区人,现住清远市清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人民二路市政府**楼**。法定代表人潘国标,局长。委托代理人江兴华,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韩兴柱,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鹿鸣路**清远大厦****。法定代表人刘国庆,局长。委托代理人钟振华,该局保险关系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傅志坚,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谭笑宇因诉被上诉人清远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清远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养老保险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8)粤1803行初1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谭笑宇;被上诉人清远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江兴华及韩兴柱;被上诉人清远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的法定代表人刘国庆、委托代理人钟振华及傅志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清远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于2018年1月23日对上诉人谭笑宇作出一份《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
上诉人不服,向清远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清远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清人社行复字〔201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下称涉案《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清远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作出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并依法送达给上诉人谭笑宇和被上诉人清远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
上诉人谭笑宇不服该行政行为,向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笑宇,男,1958年1月31日生。1993年9月在连县对外经济发展公司工作,1993年9月25日有《干部调动介绍信》介绍其到清远华侨实业发展公司工作。2009年6月19日,原告向清远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提交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职工档案原件,有关档案资料复印件,《早期离开国有集体企业人员登记表》,《早期离开企业人员申请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审核表》等材料,申请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但没有提交“已参保的申请人最后参保地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复印件或其它有效证明”这一资料。被告清远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受理后,于2009年6月19日填写原告谭笑宇的“职工档案记载的工作简历”为“1974年7月至1978年8月上山下乡;1978年8月至1978年9月在磷肥厂;1978年9月至1981年6月韶关师专;1981年7月至1993年8月在连县卫生学校;1993年9月在连县对外经济发展公司”工作。同日谭笑宇签名确认。原清远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养老保险科以《职工原参加工作时间确认表》确认原告谭笑宇参加工作的时间是1974年7月,于1993年8月被单位作“自动离职”处理。经原清远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养老保险科确认和批准后,原告谭笑宇办理了清远早期离开企业人员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一次性补缴1974年7月至1989年6月年限,累计180个月的养老保险费26172元。2018年1月,谭笑宇申请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清远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于2018年1月23日作出《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没有计算原告谭笑宇“视同缴费年限”的指数。
原告不服,向清远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清远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4月16日受理后,分别向原告、被告清远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发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涉案《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清远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于2018年1月23日对原告谭笑宇作出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并依法送达给原告和被告清远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
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工作经历,提供由中国深圳对外贸易(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于1994年2月至1995年2月借调到集团原下属深圳外贸晨兴进出口公司工作,试用期一年。另查,清远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在档案资料以及信息系统没有查到谭笑宇在办理“清远早期离开企业人员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前的参保缴费记录。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不服社会养老保险行政管理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清远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作出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被告清远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1998年7月1日前,被保险人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国有和县级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职工,在当地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前,按照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1993年8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本规定实施前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全民所有制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固定职工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第三十六条规定“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订补充性地方养老保险措施,并报省社会保险委员会、省社会保险事业局备案。”《清远区实施的暂行办法(企业部分)》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全民所有制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固定职工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被告在清远行政区域适用上述法律、法规对原告“视同缴费年限”的问题进行审核并无不当。本案中原告个人档案材料只能反映其1993年9月之前的工作经历,至于其认为跨地区借调到深圳外贸晨兴进出口公司工作,由于其档案资料缺少相关原始资料,没有经组织、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办理的调动手续,依广东省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厅粤劳社函〔2001〕648号《关于未经组织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办理跨地区变换工作单位职工连续工龄计算问题的函》“鉴于系统管理的行业内部人员调配的特殊情况,对于经行业主管部门发文正式任免,在行业跨地区变换工作单位,正式转移了工作关系、工资关系和养老保险关系,且档案完整连续,变动前后工作时间不间断可以连续计算的固定职工,其变换工作单位前后的工作年限可合并连续计算工龄,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其他跨地区变换工作单位的职工,须按规定经组织、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办理了调动手续,其变换工作单位前后的工作年限才可连续计算工龄,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规定,原告在深圳外贸晨兴进出口公司的工作年限不符合连续计算工龄的条件。在1994年7月1日清远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后,原告没有任何参保缴费的记录,其自行申请办理“清远早期离开企业人员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手续,已签名确认其是离开企业人员。综上,原告的工作年限不符合连续计算工龄的条件,不能视同缴费年限。涉案《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清远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按复议程序进行了审查,确保了相对人的权利,复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原告要求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谭笑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谭笑宇承担。
上诉人谭笑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8)粤1803行初115号《行政判决书》并改判;二、撤销《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和清远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清人社行复字[201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职工原参加工作时间确认表》是伪造的。1993年9月21日有连县对外经济发展公司开出介绍信到连县人事局,调我往清远华侨实业发展公司,清远人事局在1993年9月25日开出《干部调动介绍信》调我到清远华侨实业发展公司工作。上述事实有一审提交的连县对外经济发展公司的介绍信、连县人事局的《干部行政介绍信》、清远人社局的《干部调动介绍信》、连县企业工资改革办的《关于调动工作或职务而改变工资呈批表》证明。
二、将我列入早期离开企业人员库是错误的。无任何事实材料证实我是早期离开企业人员。1994年8月原公司为我办理干部人事档案转递,经过清远人事局转到中国深圳对外贸易集团公司,程序严格、《干部档案转递通知书》等均严格封藏。这些手续存根,保存在清远人事局,是清远人事局法定的行政义务,档案材料不全的责任人是清远人社局。
三、本人符合2011年广东省《关于妥善解决企业未参保人员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的精神并于2009年一次性补缴保险金,补记缴费年限应视同缴费账户。
被上诉人清远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在1994年7月1日清远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之前已不具备全民所有制或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固定职工身份。其个人档案资料只能反映其1993年9月之前的工作经历,至于其认为跨地区借调到深圳外贸晨兴进出口公司工作,由于其档案资料缺少原始资料,没有经组织、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办理的调动手续,根据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未经组织、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办理跨地区变换工作单位职工连续工龄计算问题的函》(粤劳社函[2001]648号)以及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地方税务局颁布的《关于妥善解决企业未参保人员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粤人社发[2011]237号)第二条缴费办法“一次性缴费年限”的规定,上诉人在深圳外贸晨兴进出口公司的工作年限不符合连续计算工龄的条件。在1994年7月1日清远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后,上诉人没有任何参保缴费的记录。不满足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需要同时必备的两个条件:一是职工须具备全民所有制或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固定职工身份、二是在1994年7月1日后有参保缴费记录。答辩人依法审核上诉人提供材料,根据法定程序作出《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上诉人认为答辩人及被上诉人清远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虚假,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上诉人自行申请办理“清远早期离开企业人员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手续,已在《清远早期离开企业人员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审核表》中“申请人签名:”一栏中签名确认其是离开企业人员,且“悉知国家和省计算连续工龄的相关政策,同意以上初审意见”。答辩人提交的《职工原参加工作时间确认表》是其自己填写,根据其填写信息显示,其确认1993年9月在连县对外经济发展公司工作,此后再无工作信息,劳动部门意见中填写的“自动离职”,只是根据上诉人填写的情况而作出的意见。上诉人声称答辩人及清远人社局对证据造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清远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清远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答辩称:《行政复议决定书》(清人社行复字(2018)9号)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我局于2018年4月13日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有关规定,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本规定实施前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全民所有制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固定职工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该规定于1994年7月1日在清远实施。谭笑宇1994年7月以前的工作年限要视同缴费年限必须符合的条件是:1994年7月前的身份为县以上国有企业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固定工干部且1994年7月仍在职,并在1994年7月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于其个人档案材料只能反映其1993年9月之前的工作经历及1993年9月29日有干部调动介绍信介绍其到清远华侨实业发展公司。至于其是否真正调入清远华侨实业发展公司及何时离开该公司则无材料证实。另,经过对市社保局档案资料以及信息系统的核查,谭笑宇在办理“清远早期离开企业人员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前无任何参保缴费记录,因此,谭笑宇不符合视同缴费年限的条件。清远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作出《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符合有关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依法维持。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服养老保险行政管理纠纷。主要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清远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作出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以及清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依据是否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的规定,清远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在清远行政区域内适用相关法律、法规对上诉人是否符合视同缴费年限的条件进行审查系履行其经办社会保险事务的法定职权。《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被保险人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国有和县级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职工,在当地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前,按照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全民所有制和县级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固定职工在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各市人民政府可定制定补充性的地方养老保险措施。《清远区实施的暂行办法(企业部分)》在此基础上亦规定,全民所有制、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固定职工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该办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因此,上诉人谭笑宇1994年7月以前的工作年限要视同缴费年限必须符合的条件是:1994年7月前的身份为县以上国有企业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固定职工干部,且1994年7月仍在职,并在1994年7月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清远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受理上诉人的申请后,未发现可以证明上诉人在清远华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经历的原始档案材料。经核查,在1994年7月1日清远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后、在上诉人办理“清远早期离开企业人员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手续前,未在市社保局档案资料及信息系统中发现上诉人有任何参保缴费记录,即上诉人在《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实施时未建立起保险关系。因此其变换工作单位前后的工作年限无法计算连续工龄,难以认定其满足视同缴费年限的条件。同时,上诉人于2009年6月19日自行申请办理“清远早期离开企业人员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手续,已对“申请人原在国有集体企业的工作年限为19年2个月,不符合国家和省计算连续工龄的政策,不能视同缴费年限”的初审意见表示同意,确认其是离开企业人员。从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所提供的证据如调出存根、干部调动介绍信、户口迁移证、改变工资呈批表、任命书等来看,上诉人主张其在清远华侨实业发展公司有过工作经历是有一定可能性的,但上诉人在《清远早期离开企业人员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审核表》中签名并同意相关初审意见,已削弱了前述证据的证明力,也确认其是早期离开企业人员。因此上诉人在1994年7月1日清远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前已不具备全民所有制或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固定职工身份,无法按照上述法规认定其工作年限符合连续计算工龄的条件,不能视同缴费年限。上诉人依据国家为解决早期离开国有集体企业人员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相关政策,已经获得了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资格,通过办理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手续纳入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体系,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的福利待遇,被上诉人据此事实作出上诉人不满足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清远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在此基础上作出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对于上诉人认为清远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清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虚假证据的主张,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因此,涉案《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行为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上诉人要求撤销《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清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后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上诉人和清远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复议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谭笑宇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谭笑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小康
审判员 赖爱红
审判员 林士嵛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廖欣欣
书记员李芫霜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指单位和被保险人都按规定标准缴费的年限。缴费年限按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月份累计计算。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被保险人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国有和县级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职工,在当地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前,按照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第十一条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按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积累计算,不按规定的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或中断缴费的时间,不计算为缴费年限。本规定实施前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全民所有制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固定职工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第三十六条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订补充性地方养老保险措施,并报省社会保险委员会、省社会保险事业局备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