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023民初115号
原告:曹文华,女,1960年6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永兴县。
原告:李永红,男,198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址同上。
原告:李美红,女,198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永兴县。 三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诗鹏,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勤南,男,195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永兴县。 原告曹文华、李永红、李美红与被告曹勤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美红及其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诗鹏、被告曹勤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文华、李永红、李美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合计5735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3日,被告曹勤南驾驶湘L×××××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永兴县城方向沿永兴大道驶向永兴县湘阴渡镇方向,22点56分,当行车至永兴县永兴大道便江镇碧塘村周家村上山组路段时,将在道路右边行走的行人李小南撞倒,造成行人李小南受伤,湘L×××××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曹勤南驾车逃离现场。受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李小南的伤情作出了重伤二级的认定,因此被告曹勤南构成交通肇事罪经审判获刑一年六个月,从2017年8月18日至2019年2月17日,李小南事发后一直处于昏迷状态,巨额医药费让家人苦不堪言,遂先以李小南的名义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曹勤南先支付已花费的医药费167706.47元,永兴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2日作出判决完全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7年12月29日在湘南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伤残等级认定和护理情况认定,认定结果分别为一级伤残等级和完全护理依赖。李小南车祸从2017年8月3日至2018年8月16日期间共住院244天,出院后于2018年8月18日在家中死亡。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各项费用,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曹勤南辩称:被告经济能力有限,请求以分期的方式慢慢支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3日,被告曹勤南驾驶湘L×××××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永兴县城方向沿永兴大道驶往永兴县湘阴渡镇方向,22时56分,当车行至永兴大道便江镇碧塘周家村上山组路段时,将在道路右边行走的受害人李小南撞倒,造成受害人李小南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曹勤南即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经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永公交认字[2017]第B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勤南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李小南不负此事故责任。湘L×××××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登记所有人系曹勤南,无保险。受害人李小南受伤后,即被送至永兴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术后病情危重,于2017年8月9日原告被转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9月18日受害人李小南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已发生的住院医疗费。2017年11月22日本院作出(2017)湘1023民初226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李小南截止2017年9月15日共支付医疗费用167706.47元,判决曹勤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小南医疗费用167706.47元。该判决已生效。2017年12月9日,受害人李小南由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并按医嘱于当日转入永兴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8年8月12日最后出院,期间共住院244天,共花医疗费306773.47元,减除生效判决确认被告曹勤南应赔偿数额,剩余医疗费139067元。2018年12月29日,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受害人李小南现状态属壹级伤残等级,属完全护理依赖,花鉴定费1500元。2018年8月18日,受害人李小南因交通事故致伤经医治无效死亡。 另查明,受害人李小南,1958年2月2日生,生前系农村居民户口;原告曹文华、李永红、李美红分别是其配偶、儿子、女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村委证明、民事判决书、医院病历、科诊断书、费用清单及票据、身份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经本庭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李小南因交通事故致伤经医治无效死亡,原告曹文华、李永红、李美红主张赔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永兴县交警部门根据各方过失大小和原因力比例,确定被告曹勤南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李小南不负此事故责任,具备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曹勤南驾驶的所有人系其本人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三原告的损失应全部由被告赔偿。对于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1390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0元(100元/天×244天);3、护理费37000元(100元/天×370天);4、营养费11100元(30元/天×370天);5、死亡赔偿金258720元(认可原告诉请12936元/年×20年);6、丧葬费30080元(60160元/年÷2);7、精神抚慰金50000元;8、交通费5000元;9、鉴定费1500元;各项损失共计损失556867元应由被告曹勤南全部赔偿三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勤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文华、李永红、李美红损失共计人民币556867元; 二、驳回原告曹文华、李永红、李美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68元,由被告曹勤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雷电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代理
书记员 李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