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06民初1121号
原告:周春海,男,195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被告:赵文锋,男,198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原告周春海与被告赵文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春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文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春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共计466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等人自2014年7月开始在被告承包的位于上街区长铝东门地方工作,约定原告每天的工资为140元,从事的工种就是在工地上干杂工,工作到9月份,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4660元,后因被告一直拖欠该工资不予支付,在原告反复讨要的情况下,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等人出具了工资欠条一份,经查明,被告赵文锋承包的是河南省瑞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赵文锋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周春海为被告赵文锋提供劳务,并按天计算工资,被告赵文锋向原告周春海出具工资欠条,故原告周春海诉请被告赵文锋支付劳动报酬466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文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春海支付劳动报酬46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赵文锋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春海)。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匡鹿颖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蔡玉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