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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222刑初122号

张丽、岑育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1
公开日期
2019-04-23
所属地区
贵州省盘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丽;岑育选;赵离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222刑初122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丽,女,1978年2月21日生,回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盘州市。因本案于2018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岑育选,男,1966年11月9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兴仁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兴仁县。因本案于2018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离敏,女,1978年9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兴仁县。因本案于2018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州市看守所。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9]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丽、岑育选、赵离敏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为被告人张丽指定贵州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任某、为被告人岑育选指定贵州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卜某、为被告人赵离敏指定贵州八辩律师事务所律师朱某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丽、岑育选、赵离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9日9时许,被告人张丽、岑育选、赵离敏与陈某(另案处理)在盘州市石桥镇小城镇公路旁将正在赶集摆摊的王某1的一部金立手机盗走。经盘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37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丽、赵离敏、岑育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对三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或者拘役量刑,并处罚金。 另查明,案发后,民警依法从被告人赵离敏身上提取扣押假币34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丽、岑育选、赵离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陈某、王某2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盛通手机卖场销售专用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视频光盘,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丽、岑育选、赵离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37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只是分工不同,但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但被告人岑育选、赵离敏的作用较被告人张丽小。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于庭审中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岑育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3日起至2019年4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赵离敏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3日起至2019年4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张丽、岑育选、赵离敏共同退赔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1337元。 五、对从被告人赵离敏身上查获的假币345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司春艳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邓亚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