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鲁1425民初650号
原告:齐河县新达电脑科技店,住所地齐河县城区齐贸大街西段路北。经营者:姚忠琪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芝,齐河祝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金明,男,198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原告齐河县新达电脑科技店与被告刘金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
原告齐河县新达电脑科技店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齐河县新达电脑科技店申请撤回起诉属于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齐河县新达电脑科技店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齐河县新达电脑科技店负担。
审判员 石建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杨淑超
书记员郑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