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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305民初101号

周后才与于开新、淄博健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1
公开日期
2019-04-25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周后才;于开新;淄博健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石广厂;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305民初101号

原告:周后才,男,1978年4月1日生,汉族,居民,现住山东省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效敬,男,1963年9月3日生,汉族,淄博临淄中平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现住本单位宿舍。

被告:于开新,男,1967年2月23日生,汉族,居民,现住淄博市淄川区。

被告:淄博健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

被告:石广厂,男,1975年3月22日生,汉族,务农,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委托诉代理人:王凤玉,男,1970年12月9日生,汉族,淄博临淄乾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本单位宿舍。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

负责人:刘建辉,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素华,男,1982年7月13日生,汉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职工,现住本单位宿舍。 原告周后才诉被告于开新、淄博健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石广厂、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爱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后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效敬,被告石广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开新、淄博健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后才诉称,2018年11月22日06时08分,被告于开新驾驶鲁C×××××号重型半挂车,沿临淄区国道309由东向西行驶至凤凰山路口,在向南左转弯时,与顺国道309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原告周后才驾驶的鲁R×××××(鲁R×××××)号重型半挂车相撞,致车辆受损,苗木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开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后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1000元。 被告于开新未作答辩。 被告淄博健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石广厂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其是事故车辆的车主,该车挂靠在淄博健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被告于开新系其雇佣的司机,交通事故发生在雇佣过程中,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损失,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其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赔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同意按照主要责任70%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停运损失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2日06时08分,被告于开新驾驶鲁C×××××号重型半挂车,沿临淄区国道309由东向西行驶至凤凰山路口,在向南左转弯时,与顺国道309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原告周后才驾驶的鲁R×××××(鲁R×××××)号重型半挂车相撞,致车辆受损,苗木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开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后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费47383元,原告车辆经鉴定日停运损失1345元,原告花费鉴定费6000元、施救费6000元、倒货工时费3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向被告索赔未果,形成诉讼。 另查明,鲁C×××××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石广厂,该车挂靠在被告淄博健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被告于开新系被告石广厂雇佣的司机,交通事故发生在雇佣过程中;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行驶证一份、车辆服务合同一份、车辆损失鉴定报告一份、停运损失鉴定报告一份、驾驶证一份、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一份、道路运输证一份、淄博洪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鉴定费单据一份、施救费发票一份、倒货工时费发票一份、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各一份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于开新驾驶鲁C×××××号重型半挂车与原告周后才驾驶的鲁R×××××(鲁R×××××)号重型半挂车相撞,致车辆受损,苗木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开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后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案情,以原告周后才承担30%的事故责任,被告于开新承担70%的事故责任为宜。鲁C×××××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石广厂,该车挂靠在被告淄博健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被告于开新系被告石广厂雇佣的司机,交通事故发生在雇佣过程中;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周后才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石广厂按照70%的比例赔偿,由被告淄博健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周后才造成的经济损失:1、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47383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系经过法院委托的、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的、具有资质的鉴定部门鉴定的、鉴定程序合法,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47383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49765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车辆经鉴定日停运损失1345元,结合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对其维修时间,本院酌情按照27天计算,计款36315元(1345×27),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的鉴定费6000元,施救费6000元,倒货工时费3000元,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后才车辆损失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后才车辆损失费45383元、施救费6000元,以上共计51383元的70%,计款3596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石广厂赔偿原告周后才停运损失费36315元、鉴定费6000元、倒货工时费3000元,以上共计45315元的70%,计款3172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淄博健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周后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9元,由原告周后才负担124元,由被告石广厂负担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爱村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代理

书记员  朱丽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