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702民初4850号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住所地新乡市平原路599号。
负责人:姚红波,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乐,女,该单位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好运农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卫辉市孙杏村汲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泽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太行散热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卫辉市汲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永民。
被告:王泽营,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卫辉市。
被告:柴清丽,女,197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卫辉市。
被告:王泽政,男,196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姬荣霞,女,196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卫辉市。
被告:何兰平,男,196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卫辉市,
被告:王泽香,女,196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卫辉市,
被告:王永民,男,197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卫辉市,
被告:焦秀平,女,197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新乡分行)诉被告新乡好运农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运公司)、新乡太行散热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公司)、王泽营、柴清丽、王泽政、姬荣霞、何兰平、王泽香、王永民、焦秀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银行新乡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乐,被告好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行公司、王泽营、柴清丽、王泽政、姬荣霞、何兰平、王泽香、王永民、焦秀平经本院合法送达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原银行新乡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好运公司立即归还银行借款49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8年7月31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24500.01元,本息合计为4924500.01元;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好运公司偿还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8年7月31日,欠息合计为260888.06元;此后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太行公司、王泽营、柴清丽、王泽政、姬荣霞、何兰平、王泽香、王永民、焦秀平对诉讼请求第一、二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各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中原银行新乡分行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好运公司立即归还银行欠息24500.01(截至2018年7月31日,此后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好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中原银(新乡)流贷字2017第320440号),约定被告好运公司向原告借款49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等。2015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好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中原银(新乡)流贷字2015第032003号),约定被告好运公司向原告借款49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等。被告太行公司、王泽营、柴清丽、王泽政、姬荣霞、何兰平、王泽香、王永民、焦秀平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两份《保证合同》,承诺自愿为上述两笔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己方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好运公司没有按时还款,经原告催要,各被告均未履行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好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对借款金额无异议,对原告诉请无异议。被告太行公司、王泽营、柴清丽、王泽政、姬荣霞、何兰平、王泽香、王永民、焦秀平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好运公司(借款人、甲方)于2015年11月12日、2017年12月28日分别与中原银行新乡分行(贷款人、乙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各一份,编号分别为中原银(新乡)流贷字2015第032003号、中原银(新乡)流贷字2017第320440号。编号为中原银(新乡)流贷字2015第032003号的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壹拾贰个月,自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11月12日;贷款利率为9%;贷款用途为偿还好运公司(739D20140048)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本借款人知悉,本合同项下贷款用于归还编号739D20140048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本借款人承诺,除对本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还款义务外,对编号739D20140048合同项下未清偿债务仍承担还款义务。编号为中原银(新乡)流贷字2017第320440号的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35上浮37.93%确定;贷款期限为壹拾贰个月,自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12月29日;贷款用途为偿还编号为中原银(新乡)流贷字2016第03218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本借款人知悉,本合同项下贷款用于归还编号为中原银(新乡)流贷字2016第03218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本借款人承诺,除对本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还款义务外,对编号为中原银(新乡)流贷字2016第03218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未清偿债务仍承担还款义务。以上两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均约定贷款金额4900000元,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间偿还的本金,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本条第13.4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甲方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乙方有权单方停止或终止发放本合同项下尚未提取的任何款项,并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甲方依法应承担的其他费用,同时依法采取相应措施。太行公司、王泽营、王泽政、何兰平、王永民(保证人、甲方)于2015年11月12日、2017年12月28日分别与中原银行新乡分行(债权人、乙方)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甲方自愿为编号为中原银(新乡)流贷字2015第03200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所签的《保证合同》约定本担保人知悉,借款人好运公司与贵行签订的编号为中原银(新乡)流贷字2015第03200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贷款用于归还编号为739D20140048合同项下所欠债务。甲方自愿为编号中原银(新乡)流贷字2017第32044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所签的《保证合同》约定本担保人知悉借款人好运公司与贵行签订的编号为中原银(新乡)流贷字2017第32044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贷款用于归还编号为中原银(新乡)流贷字2016第03218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以上《保证合同》均约定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主债权本金金额为人民币490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和甲方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主债权有多个保证人,甲方与其他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柴清丽、姬荣霞、王泽香、焦秀平分别作为王泽营、王泽政、何兰平、王永民的配偶在其各自签署的《保证合同》甲方配偶处签字,确认已知悉并充分理解上述合同全部内容,对甲方先给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持任何异议,并愿与甲方依据本合同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甲方送达地址(含变更后)即为本人送达地址。2017年12月28日,焦秀平(保证人、甲方)与中原银行新乡分行(债权人、乙方)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该份保证合同约定的主债权数额、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与上述十份《保证合同》一致,且担保人知悉借款人好运公司与贵行签订的编号为中原银(新乡)流贷字2017第32044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贷款用于归还编号为中原银(新乡)流贷字2016第03218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原银行新乡分行依约分别向好运公司发放了以上两笔贷款,后好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8年11月20日,好运公司尚欠编号为中原银(新乡)流贷字2015第03200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尚欠借款利息、罚息、复利274355.29元未偿还;编号为中原银(新乡)流贷字2017第32044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尚欠借款利息、罚息、复利56639.88元未偿还,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
本院认为,中原银行新乡分行与好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太行公司、王泽营、王泽政、何兰平、王永民、焦秀平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原银行新乡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好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8年11月20日,好运公司尚欠编号为中原银(新乡)流贷字2015第03200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尚欠借款利息、罚息、复利274355.29元未偿还;编号为中原银(新乡)流贷字2017第32044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尚欠借款利息、罚息、复利56639.88元未偿还,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中原银行新乡分行要求好运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及太行公司、王泽营、王泽政、何兰平、王永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柴清丽、姬荣霞、王泽香的保证责任问题,因柴清丽、姬荣霞、王泽香、焦秀平分别作为王泽营、王泽政、何兰平的配偶在《保证合同》甲方配偶处签字,作出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应当按约履行己方义务,故本院对中原银行新乡分行要求柴清丽、姬荣霞、王泽香、焦秀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亦予支持。关于焦秀平的保证责任问题,焦秀平作为王永民的配偶在其所签《保证合同》甲方配偶出处签字,作出了为案涉两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同时签署《保证合同》为编号中原银(新乡)流贷字2017第32044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应当按约履行己方义务,对案涉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保全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因中原银行新乡分行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其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中原银行新乡分行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新乡好运农牧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编号为中原银(新乡)流贷字2015第03200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274355.29元,2018年11月20日之后的复利,按照该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新乡好运农牧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编号为中原银(新乡)流贷字2017第32044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56639.88元,2018年11月20日之后的复利,按照该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三、新乡太行散热器有限公司、王泽营、柴清丽、王泽政、姬荣霞、何兰平、王泽香、王永民、焦秀平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新乡太行散热器有限公司、王泽营、柴清丽、王泽政、姬荣霞、何兰平、王泽香、王永民、焦秀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新乡好运农牧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98元,由被告新乡好运农牧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太行散热器有限公司、王泽营、柴清丽、王泽政、姬荣霞、何兰平、王泽香、王永民、焦秀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 铎
审判员 闫 雪
审判员 张敬美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穆玉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