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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103刑初202号

孙洪光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1
公开日期
2019-04-24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孙洪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03刑初20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洪光,男,1983年5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住长春市宽城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2016年4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9]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洪光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洪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1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孙洪光在长春市宽城区北三环与九台路交汇处妨害交警执行公务,辱骂执勤交警和协警,用手将民警李某1口罩拽掉,并用手将交警车前风挡玻璃砸坏。经鉴定,被砸的前挡风玻璃价值人民币400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洪光未赔偿警方损失。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到案经过,出警经过,人民警察证,工作证明,门诊记录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证人李某1、夏某、李某2、刘某、张某证言,被告人孙洪光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洪光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洪光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孙洪光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孙洪光在长春市宽城区北三环与九台路交会处妨害交警执行公务,辱骂执勤交警和协警,用手将民警李某1口罩拽掉,并用手将交警车前风挡玻璃砸坏。经鉴定,被砸的前挡风玻璃价值人民币400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洪光未赔偿警方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洪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出警经过,人民警察证,工作证明,门诊记录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证人李某1、夏某、李某2、刘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洪光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洪光采取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应予支持。孙洪光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孙洪光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妨害公务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洪光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8日起至2020年5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丽娟

人民陪审员  邬亚琴

人民陪审员  姜艳丽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