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津0114民初2839号

刘春梅与李书者、曹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1
公开日期
2019-04-19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春梅;李书者;曹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114民初2839号

原告:刘春梅,女,197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告:李书者,男,197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告:曹燕(常用名:曹艳),女,198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津市武清区。

原告刘春梅与被告李书者、被告曹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书者、被告曹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梅提出如下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给付原告所拖欠的货款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自行车零件买卖合同,原告自2016年11月份开始按被告要求的各种型号车闸送货到被告处,被告承诺货送到后按月结清货款,被告自2016年11月份至2017年5月份共计拖欠原告货款900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欠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书者、被告曹燕未到庭,亦未作答辩。针对诉讼请求,原告刘春梅提供2017年5月20日的欠条原件一张在卷佐证,本院确认被告李书者、被告曹燕购买原告刘春梅货物后尚欠货款90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刘春梅与被告李书者、被告曹燕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书者、被告曹燕欠原告刘春梅货款90000元未付,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关于被告曹燕常用名为“曹艳”的问题,通过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李书者与被告曹燕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李书者和被告曹燕共同给付原告刘春梅货款9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李书者和被告曹燕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文山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张丽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