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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213民初9045号

9045李玉露与赵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1
公开日期
2021-03-09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玉露;赵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213民初9045号

原告:李玉露,女,1978年12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现住无锡市梁溪区。

被告:赵杰,男,1978年4月2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

原告李玉露与被告赵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杰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玉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6年11月6日结清。借款后,被告分文未还,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赵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李玉露诉称事实有借条、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赵杰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玉露要求赵杰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赵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玉露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0元,由赵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家先

人民陪审员  胡敏奇

人民陪审员  杨志贤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胡晓月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