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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328民初1797号

王东梅与李小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1
公开日期
2019-04-25
所属地区
河南省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东梅;李小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328民初1797号

原告:王东梅,又名王冬梅,女,195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增旺,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系王东梅儿子。

被告:李小玉,女,197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

原告王东梅与被告李小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增旺、被告李小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东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至2017年,被告分五次共向原告借款105000元并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辩称其没有能力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小玉分五次共向原告王东梅借款105000元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对该借款,被告负有偿还义务。借条约定月息1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小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东梅借款本金105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8年8月10日起、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18年11月28日起、借款本金10000元自2018年5月24日起、借款本金10000元自2018年6月13日起、借款本金15000元自2018年6月7日起均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5元,由被告李小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启印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张誉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