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民初369号
原告:孙小梅,女,199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唱,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廖显民,男,199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
被告:顺丰速运(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竹园村竹园大道**。
法定代表人:潘葛,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善晓,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南方大厦********。
负责人:李振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圣俊,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小梅诉被告廖显民、顺丰速运(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速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小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唱、周文,被告廖显明、被告顺丰速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善晓、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请求原告孙小梅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4897.26元(医疗费12605.29元、复查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38822.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鉴定费2730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误工费17519.07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720元、交通费用1000元、住宿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92897.26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8000元医疗费后,本案被告还需支付原告184897.2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情况(一)交通事故经过、事故责任划分、治疗及伤残情况2018年6月12日12时5分许,被告廖显明驾驶三轮电动车在东莞市行驶,右转弯时车身右侧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搭载姜秋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姜秋菊倒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寮步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廖显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姜秋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东莞市寮步医院住院治疗,从2018年6月12日至2018年7月12日,共住院30天,产生医疗费12605.29元。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休息3个月;2、住院期间陪护一名;3、住院期间定制腰背部支具一副。原告出院后依据医嘱复查,产生复查费236.68元。2018年10月8日,原告的伤情经广东至信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2730元。(二)车辆保险情况被告廖显明事发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权属为被告顺丰速运公司,被告顺丰速运公司为其公司的三轮电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处投保了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4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廖显明事发时是在履行被告顺丰速运公司的职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对于下列各项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精神损害赔偿;……”(三)原告的损失和认定理由1、医疗费:12605.29元。2、复查费:医嘱原告定期复查,已产生复查费236.68元,有医疗费发票作证,本院予以支持。后续的复查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为3000元。4、营养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5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时26周岁,原告是农村户口,但其提交了租房合同、银行流水等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事发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且有固定收入,故原告以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东莞市前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即40975元/年×20年×10%=81950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为母亲王任碧在原告定残时56周岁,仍需被扶养20年,由包括原告在内的两名子女共同扶养;女儿杨熙涵在原告定残时8个月,仍需被扶养17年4个月,由原告夫妻共同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0198元/年×20年÷2×10%+30198元/年×(17+4/12)年÷2×10%=56369.6元。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伤残赔偿金,故两项共计为138319.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对其身体已经造成不可恢复性的创伤,原告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原告的伤残结果,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7、误工费:原告主张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在东莞市川宇运输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3000元。离职后休产假,于2018年4月入职东莞威保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工作。原告的误工费可以按照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3347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误工费计算为53347元/年÷365天/年×118天=17246.43元,因事发后至定残前,原告确认其发放了7月、8月、9月的病假工资3997.95元,该部分扣除后,误工费应为13248.48元。8、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50元/天计算住院30天,共计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2730元,有票据佐证,予以支持。10、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有医嘱及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11、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12、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考虑到原告因处理事故发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900元。13、住宿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理由、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原告孙小梅相对于廖显明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而言,属于该电动车投保的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案涉三轮电动车为顺丰速运公司的财产,根据上述保险条款,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在保险范围内,被告廖显明事发时在履行被告顺丰速运公司的职务,该费用应由被告顺丰速运公司承担。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应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400000元内承担。超出保险部分,因被告廖显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顺丰速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以上费用,第1-5项及7-13项合计179040.05元属于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向原告赔偿;另第6项合计5000元,应由被告顺丰速运公司赔偿。本案中,被告廖显明无需赔偿原告损失,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赔偿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79040.05元给原告孙小梅。
二、限被告顺丰速运(东莞)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5000元给原告孙小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98.9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孙小梅负担8.9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1936元,被告顺丰速运(东莞)有限公司负担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审判员 郑烨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郭继聃
书记员彭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