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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221民初269号

王某1与安某1、安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1
公开日期
2021-08-2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某1;安某1;安某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221民初269号

原告:王某1,1961年10月23日出生,确认送达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代理人:王某2,包头市土右萨拉齐法律服务所。

被告:安某1,女,1985年9月10日出生,确认送达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宋某,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系被告安某1的丈夫。

被告:安某2,男,1958年9月25日出生,住包头市。

委托代理人:郝某,内蒙古正恒律师事务所。 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1与被告安某1、安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胡洁于201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2、被告安某1的诉讼代理人宋某、被告安永祥的诉讼代理人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安永祥、安某1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暂自2015年3月4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36400元,利随本清。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当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二被告仅归还利息款398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安某1辩称,借款时间不是原告诉状的时间,真实借款时间在2011年2月4日,2015年3月通过微信给原告儿子转账10000元,当时说是偿还借款本金,现在应该还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 被告安某2辩称,2014年2月份已经偿还30000元,2015年3月份再次偿还10000元,2018年12月份偿还1000元利息款,并口头协议本金已经还清,只剩余利息,待有能力时再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4日二被告因做工程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款后,二被告偿还从借款之日起到2015年3月3日的利息款38800元,2018年12月27日二被告再次偿还原告1000元利息,共计398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二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2、被告安某1的诉讼代理人宋某、被告安某2的诉讼代理人郝某的陈述及原告王某1提供的借条原件经采信后予以证实,同时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安某1、安某2与原告王某1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安某1、安某2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责任。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2015年3月份偿还的10000元为借款本金,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对于二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安某1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不完整,被告安某1在借条下方书写了偿还的30000元为借款本金,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安某1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安某1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安某1、安某2应偿还原告王某1借款本金40000元,及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3月4日起至本金还清为止的利息,核减已付利息款1000元,利随本清。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安某1、安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1借款本金40000元,及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4日起至本金还清为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核减已付利息款1000元,利随本清。 案件受理费8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安某1、安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洁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李腾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备注:本判决一经生效,义务人即应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相应义务,义务人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