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青民申51号 再审
申请人(原审被告):青海桂鲁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甘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段勤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志超,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湟中支行,住所地青海省湟中县鲁沙尔镇团结南路**。
负责人:刘桂梅,该行行长。
原审
被告:青海天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青海省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大楼/div>
法定代表人:胡长军,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青海桂鲁化工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湟中支行、原审被告青海天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青01民初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青海桂鲁化工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青海桂鲁化工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青海桂鲁化工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 鸿
审判员 吴 蓓
审判员 刘海燕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刘智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