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11民初5236号
原告:李会民,男,汉族,1957年12月23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渠,河南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牛水旺,男,汉族,1970年5月15日生,住河南省宜阳县。
被告:赵军强,男,汉族,1971年10月5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被告:李水英,女,汉族,1975年9月15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缺席)原告李会民诉被告牛水旺、赵军强、李水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牛水旺、赵军强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水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4480元,并从2017年2月14日起按照日租金43.25元支付逾期租金至租赁物归还之日(截止起诉之日租金为10380元);
二、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价值19552.5元租赁物品;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9日被告牛水旺从原告处租赁房顶壳子等物品160平方米为被告李水英盖民房。并约定租赁价格为每平方28元,租期25天,逾期租赁物不归还按照每平方日租金0.2元计算。期间为支持被告建房原告又租用其他人钢管25根、顶丝25条供被告使用。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退还租赁物,租金也没有支付。
被告牛水旺辩称:2017年6月份我和赵军强搁伙计给李水英盖房,李水英的房子是在一层的基础上加盖3层(包工包料),最初是李水英和原告进行的协商,我在现场是负责的,李水英给我们钱,我再给原告钱。当时没有人和原告签合同,都是口头约定的,当时说不论什么租赁物资是按平方进行计算租金的,一平方28元。2017年11月19日被告开始分批次送租赁物(壳子、铁皮、木条、钢管、丝杠),期间租赁物原告也有取走及调换的情况。现场现在还有部分租赁物。因为是按平方计算租金的,所以使用及归还多少租赁物具体数目不清。据我所知,没有支付过租金。被告赵军强:前期我让牛水旺去给李水英盖房,后期我没有参与对本案租赁事宜不清楚。被告李水英无出庭,也无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其作为出租方,显示日期为2017年11月19日的安乐中岗房顶壳子租单显示:承租方处有“牛水旺”字样的签名;载明:董村工头老牛用壳子发货单160平方米,规格1*2铁皮67张,小铁皮36张,3米挡边板16块、2米6块,木条1450根,4.5米槽钢1根,3.2米钢梁9挂、3.5米16挂、3.85米18挂、4.5米2挂,1.5米钢管21根、2米钢管22根、2.8米钢管25根,顶丝25根。损坏赔偿按照木条每根3元,铁皮每张70元,钢梁每米50元计算。对原告提供的2017年11月21日原告又送被告牛水旺钢梁5挂的单据有牛水旺签字,上述事实有牛水旺签字,应予认定。被告牛水旺认可每平方米日租金28元,此事实予以认定。租单上另有超出租期另算租金,日租金每平方2角计算,对此被告牛水旺不予认可,且被告牛水旺提交的复写单没有此内容,本院不予认定。但双方无书面合同。对原告提供的2017年11月21日原告从出租方王**处租赁的2.5米钢管25根、顶丝25条又转租给被告的事实,被告不予认可,也无被告签字,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拉走部分租赁物资的事实,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无其他证据提交,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牛水旺与被告赵军强合伙给被告李水英盖房的事实,被告赵军强没有否认,应予认定。现租赁物仍在被告李水英家。
本院认为,牛水旺在出库单承租方处签名足以使原告相信牛水旺与其签订的租赁合同,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牛水旺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被告赵军强与被告牛水旺系合伙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赵军强承担责任,与法有据,应予支持。故二被告应当归还租赁物资。对租金支付,因原被告无书面合同,但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牛水旺、赵军强按照160平方米日租金28元支付至租赁物归还之日的诉求应予支持,违约金部分不予支持。对于租赁物资归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4条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水英归还租赁物,被告李水英不得阻拦原告或者被告牛水旺、赵军强取走租赁物。如无法归还,有约定部分按照出库单明确约定损坏物品具体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金,无约定部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本院酌定按照履行生效判决时洛阳地区的市场价进行赔偿。原告其他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牛水旺、赵军强与李水英之间纠纷另行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水旺、赵军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160平方米日租金28元向原告李会民支付2017年11月19日至归还或赔偿之日租金。
二、被告牛水旺、赵军强、李水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会民归还租赁物资(规格1*2铁皮67张,小铁皮36张,3米挡边板16块、2米6块,木条1450根,4.5米槽钢1根,3.2米钢梁9挂、3.5米16挂、3.85米18挂、4.5米2挂,1.5米钢管21根、2米钢管22根、2.8米钢管25根,顶丝25根。钢梁5挂);如不能归还,有约定部分(木条每根3元,铁皮每张70元,钢梁每米50元)按照出库单明确约定损坏物品具体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金,无约定部分按照履行生效判决时洛阳地区的市场价进行赔偿。
三、驳回原告李会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65元,由原告李会民负担65元,被告牛水旺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赖建伟
代理
审判员 朱 冲
人民陪审员 王战峰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马金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