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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05民初9253号

某银行与张某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1
公开日期
2019-04-23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某银行;张某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05民初9253号

原告:某银行。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阳阳、徐燕燕(实习),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敏,女,汉族,1962年10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

原告某银行诉被告张某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张某敏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23901.2元:其中本金119674.32元;利息(含罚息及复利)4226.88元,暂计算至2019年1月2日,之后的利息(含罚息及复利)依照合同按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是诉讼费等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阳阳、徐燕燕、被告张某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2014年12月19日,被告张某敏填写编号为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一份,主要载明:被告张某敏向原告申请贷款生意红(三证一日贷),总申请金额50万元,申请循环额度期限60个月,还款方式等额本息,每月20日还款,贷款用途生产经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等等。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敏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张某敏此次贷款的授信额度为25万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账户与放款账户均为62×××4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每月20日;月利率1.5%;本人理解并同意接受本核准通知书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的所有内容,本核准通知书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的内容;本核准通知书所对应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的编号为1412230370,等等。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敏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张某敏此次贷款的贷款金额为25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账户及放款账户均为62×××4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月利率1.5%;本人理解并同意接受本核准通知书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的所有内容,本核准通知书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借据的内容;本核准通知书所对应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的编号为,等等。截止到2019年1月2日,被告张某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9674.32元、利息4000.46元、罚息188.62元、复利37.8元。

本院认为,被告填写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已按照约定将被告申请的贷款发放至被告账户,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剩余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银行119674.32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2019年1月2日之前的利息、罚息、复利总额为4226.88元;自2019年1月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约定计算,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超出部分不予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8元,减半收取1389元,由被告张某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何珂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乔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