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783民初1444号之二
原告:邱效义,男,1972年5月15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被告:张凤村,男,1969年3月22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被告:潘秀红,女,1966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原告邱效义与被告张凤村、潘秀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作出(2019)鲁0783民初14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35000元或查封等值财产。因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故应当对被告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予以解除。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
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张凤村、潘秀红银行存款35000元的冻结及财产的查封(详见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 案件申请费370元,由原告邱效义负担。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刘海军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赵丽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