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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7民终260号

阳江熙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阳江市卓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1
公开日期
2021-07-21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阳江熙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江市卓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7民终2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江熙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

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剑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江市卓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法定代表人:黄丽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交,广东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春汝,广东快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阳江熙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江熙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阳江市卓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恒传媒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2018)粤1704民初1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江熙元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8)粤1704民初1475号民事判,依法改判支持阳江熙元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卓恒传媒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阳江熙元公司与卓恒传媒公司签订的《活动承办合同》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认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卓恒传媒公司为阳江熙元公司提供的活动并不涉及演出表演,无特定舞台,也无演出人员,更没有收取门票等,并非营利性演出,不能认定为营业性演出,因此不能就此认定阳江熙元公司与卓恒传媒公司之间签订的《活动承办合同》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认定错误。L.营业性演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售票或者接受赞助的,支付演出单位或者个人报酬的,以演出为媒介进行广告宣传或者产品促销的,以其他营利方式组织演出的为公众举办的现场文艺表演活动。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营业性演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为公众举办的现场文艺表演活动。”,《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条例》所称营业性演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下列方式为公众举办的现场文艺表演活动:(一)售票或者接受赞助的;(二)支付演出单位或者个人报酬的;(三)以演出为媒介进行广告宣传或者产品促销的;(四)以其他营利方式组织演出的。”本案中并不存在人员表演,也并没有固定的舞台、演出设备等,主要是卓恒传媒公司提供哆啦A梦的玩偶在现场展示,同时该活动并未收取门票或接受赞助,也没有为演出人员支付报酬等,并不存在营利,因此不能认定为营利性演出活动,阳江熙元公司与卓恒传媒公司签订的《活动承办合同》并未违反上述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2.根据《活动承办合同》附件二《活动场地设施明细表》、附件三《演出内容及主要演员明细表》,可以看出活动场地主要是摆放哆啦A梦的玩偶、彩绘、配饰以及部门饮料、食品等,并没有搭建演出舞台,也没有演出人员更没有相关演出内容,因此该活动并不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不需要向文化部门办理审批备案。(二)阳江熙元公司与卓恒传媒公司签订的《活动承办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卓恒传媒公司应依据《活动承办合同》向阳江熙元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即卓恒传媒公司应赔偿阳江熙元公司遭受的全部损失105769元及利息。根据阳江熙元公司与卓恒传媒公司签订的《活动承办合同》约定,卓恒传媒公司为阳江熙元公司提供哆啦A梦世界巡回展嘉年华活动服务,合同第3.3条约定“乙方保证乙方工作及演出人员的工作及演出作品合法,不侵犯他方的知识产权;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第4.9条约定“乙方违约,需全额赔偿甲方损失。”因卓恒传媒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构成了对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的侵权,阳江熙元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卓恒传媒公司主张赔偿责任,卓恒传媒公司应赔偿阳江熙元公司所遭受的全部损失,即卓恒传媒公司应向阳江熙元公司赔偿105769元及利息损失。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维护阳江熙元公司的权益。卓恒传媒公司二审答辩称:(一)本案中对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构成侵权的行为,过错在于阳江熙元公司,卓恒传媒公司没有过错。1.2015年6月5日,即在哆啦A梦世界巡回展嘉年华活动开始的10多天前,阳江熙元公司己在其“阳东中惠龙熙山”微信公众号推送了“当哆啦A梦遇上西班牙”的宣传主题,当中包含多幅“哆啦A梦”动漫图片的宣传文章,这充分说明阳江熙元公司在委托卓恒传媒公司承办活动之前,就己经实施了侵犯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著作权的行为。2.卓恒传媒公司为阳江熙元公司承办完嘉年华活动后,卓恒传媒公司为了取得活动费用,被迫签订阳江熙元公司提供的《活动承办合同»,该合同的内容并非全是卓恒传媒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3.哆啦A梦世界巡回展嘉年华活动的主题和内容均是阳江熙元公司指定和提供,涉案侵权行为体现的是阳江熙元公司单方的意志,卓恒传媒公司仅按照阳江熙元公司的意志负责实施,这一点从合同是阳江熙元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阳江熙元公司在活动前已经自行在微信公众号中推送了相关侵权内容就可证明,卓恒传媒公司实际按照阳江熙元公司的指示实施、组织嘉年华活动,过错在于阳江熙元公司。4.演出活动中所使用的构成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设施均是阳江熙元公司负责租赁、接收设施等工作,卓恒传媒公司仅仅提供在活动现场进行搬运设施和布置场地的服务,卓恒传媒公司并不直接或间接提供设施。5.阳江熙元公司与卓恒传媒公司签订的《活动承办合同》是阳江熙元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阳江熙元公司是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合同中第3.3条和第4.9条,是阳江熙元公司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卓恒传媒公司责任的条款,应属无效。6.早在活动开始之前,阳江熙元公司就在其“阳东中惠龙熙山”微信公众号当中实施了侵权行为,使侵权影响达到全国范围内。而哆啦A梦世界巡回展嘉年华活动是在阳东区一个相对偏僻的地方举办,影响范围很小,即使有侵权,情节也是轻微的,对权利人的损害也是很小的,与阳江熙元公司此前的侵权行为相比,更是微不足道!7.阳江熙元公司是活动的组织者,阳江熙元公司对活动中涉及的知识产权问题没有尽到必要的审查、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为此承担责任。因此,本案中对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构成侵权的行为,过错在于阳江熙元公司,卓恒传媒公司没有过错。(二)卓恒传媒公司并不认可原审法院判决卓恒传媒公司对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责任,卓恒传媒公司没有提出上诉,是想息事宁人,和气生财,宁愿自己吃亏一点。综上,阳江熙元公司的上诉无理,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阳江熙元公司的上诉请求。阳江熙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卓恒传媒公司立即向阳江熙元公司赔偿105769元及利息1981元(从2018年2月10日起,暂计至2018年7月14日,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合计107750元;2.判令卓恒传媒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阳东熙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4日成立,经营房地产开发,2015年6月19日公司名称变更为阳江熙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卓恒传媒公司是于2013年10月12日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黄丽红,公司经营范围有: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国内外各类广告;动漫制作;影视制作;市场营销策划;文化活动策划等。阳江熙元公司是中惠熙元•龙熙山房地产项目的开发企业。为维护新老客户关系,增加客户上门量,促进销售,提高经济效益,阳江熙元公司委托卓恒传媒公司为阳江熙元公司开发的中惠熙元•龙熙山营销中心“哆啦A梦世界巡回展嘉年华活动”提供服务,活动时间为2015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9日,阳江熙元公司、卓恒传媒公司双方补签一份《活动承办合同》,合同第2条约定,承办费用为176044元,合同第3.3条约定“乙方保证乙方工作及演出人员的工作及演出作品合法,不侵犯他方的知识产权;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第4.9条约定“乙方违约,需全额赔偿甲方损失。”《活动承办合同》附件二《活动场地设施明细表》载明,活动投放哆啦A梦雕塑75个、哆啦A梦玩偶(20cm)2000个、哆啦A梦玩偶(70cm)50个、哆啦A梦玩偶(1米)20个、哆啦A梦抱枕50个等。合同签订后,阳江熙元公司付清上述承办费用给卓恒传媒公司。卓恒传媒公司在举办上述演出活动前未向演出所在地即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艾影公司认为,中惠龙熙山项目楼盘在其销售中心大量使用“哆啦A梦”形象用于商业活动,并在其“阳东中惠龙熙山”微信公众号中对此活动进行了宣传并使用“哆啦A梦”形象。该次活动系由卓恒传媒公司策划承办。上述阳江熙元公司、卓恒传媒公司、中惠熙元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艾影公司的合法权益,给艾影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此于2016年8月31日以阳江熙元公司、中惠熙元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向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12月2日追加卓恒传媒公司为被告),请求:1.阳江熙元公司、卓恒传媒公司、中惠熙元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将使用的“哆啦A梦”模型予以销毁;2.阳江熙元公司、卓恒传媒公司、中惠熙元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赔偿阳江熙元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为调查阳江熙元公司、卓恒传媒公司、中惠熙元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行为和起诉阳江熙元公司、卓恒传媒公司、中惠熙元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以上金额合计55万元人民币;3.阳江熙元公司、卓恒传媒公司、中惠熙元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2017年4月20日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1702民初343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在2015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活动中以不同形式(如画面、立体玩偶、人物装扮等形式)使用了“哆啦A梦”动漫形象。同时查明,艾影公司向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申请对如下事实进行证据保全公证:阳江熙元公司“阳东中惠龙熙山”微信公众号在2015年6月5日推送了“当哆啦A梦遇上西班牙”的宣传主题,当中包含多幅“哆啦A梦”动漫图片的宣传文章。上述判决认为,阳江熙元公司未经艾影公司许可,在其经营开发的中惠熙元•龙熙山活动场所内使用了“哆啦A梦”卡通形象,已构成对艾影公司著作财产权的侵害。阳江熙元公司是动漫展活动的主办方和受益人,虽然是委托卓恒传媒公司具体执行,但阳江熙元公司对涉及的知识产权问题未尽到必要的审查、注意义务,尽管其在与卓恒传媒公司的合同中约定所有责任由卓恒传媒公司承担,但不能对抗第三人,不能免除其侵权责任,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卓恒传媒公司提供了侵权模型、广告,侵犯了艾影公司的著作权,亦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的侵权行为是上述阳江熙元公司、卓恒传媒公司共同实施,阳江熙元公司、卓恒传媒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艾影公司诉请阳江熙元公司、卓恒传媒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合计55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艾影公司的实际损失无法确定。阳江熙元公司通过展出“哆啦A梦”模型、广告,吸引了客流,提升了人气,促进了销售,但其因此获得的利益无法确定,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考虑“哆啦A梦”形象的知名度、商业价值、侵权行为性质、侵权作品的数量、侵权活动举办地、活动人流量、持续时间等因素,以及卓恒传媒公司从阳江熙元公司获得了176044元收益,再酌情减除其相关运输、布置、拆除及其他活动等支出费用,酌情确定阳江熙元公司、卓恒传媒公司赔偿艾影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一)阳江熙元公司与卓恒文化传媒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艾影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二)驳回艾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艾影公司负担7610元,阳江熙元公司与卓恒文化传媒公司连带负担1690元。阳江熙元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2017)粤17民终94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认为,本案是侵害其他财产权纠纷。根据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阳江熙元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2.原审判决认定阳江熙元公司与卓恒公司连带赔偿艾影公司10万元是否有依据。3、原审判决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是否偏高。关于焦点(一),《哆啦A梦》著作权人株式会社藤子•F•不二雄首次以线条勾勒出憨态可掬的“哆啦A梦”的猫型机器人,体现了作者的独特的绘画技巧,其通过手工绘制而形成的视觉图像,结合线条、轮廓以及阴影的运用形成特定化、固定化的卡通形象造型,已不再停留于抽象的概念或者思想,具有艺术性、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符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的构成要件,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阳江熙元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推广其楼盘活动为目的,在开发的楼盘上公开陈列“哆啦A梦”卡通模型道具,供公众观赏、合影,并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公开发布“哆啦A梦”动漫图片的宣传文章,引起公众关注,达到宣传效果,获得商业效益。阳江熙元公司上述展览的“哆啦A梦”模型道具所使用的卡通形象造型与艾影公司主张保护的卡通形象造型构成实质性相似,侵害了“哆啦A梦”卡通形象造型美术作品的展览权、复制权等著作财产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焦点(二),从阳江熙元公司与卓恒传媒公司签订的《活动承办合同》分析,该合同明确约定活动投放“哆啦A梦”雕塑、玩偶等,即阳江熙元公司对其活动涉及的模型道具被用于公开展示的是“哆啦A梦”形象是明知的,其仍与卓恒传媒公司签订合同并将“哆啦A梦”的实物展示在其营销中心,由此可推断,阳江熙元公司未尽合理审查的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而卓恒传媒公司作为活动提供服务方,其以盈利为目的,明知提供的“哆啦A梦”卡通形象已构成侵权仍向阳江熙元公司提供以谋取利益,亦已构成侵权。阳江熙元公司与卓恒传媒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理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妥,予以维持。阳江熙元公司虽然与卓恒传媒公司签订的《活动承办合同》约定,卓恒传媒公司保证演出作品合法,不侵犯他方的知识产权,但这仅是其合同双方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不能以该约定作为免于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阳江熙元公司上诉其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显然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阳江熙元公司与卓恒传媒公司之间的涉案合同约定了提供服务的费用、活动投放“哆啦A梦”数量、大小及规模,原审法院在考虑上述因素基础上,再结合“哆啦A梦”形象的知名度,商业价值、侵权行为性质、活动人流量等因素,酌定阳江熙元公司、卓恒传媒公司连带赔偿艾影公司10万元,处理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上诉人阳江熙元公司请求调低赔偿数额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注:阳江熙元公司已交纳),由上诉人阳江熙元公司负担。上述判决生效后,阳江熙元公司没有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为此,艾影公司向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8年1月26日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向阳江熙元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阳江熙元公司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履行下列义务:

一、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100000元;

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555元;

三、负担案件受理费1690元、申请执行费1400元。2018年2月9日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从阳江熙元公司的账户中扣划了103469元,其中包含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10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690元,申请执行费14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79元。2018年6月19日阳江熙元公司向卓恒传媒公司发出一份催告函,要求卓恒传媒公司赔偿上述款项103469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共105769元。因催收未果阳江熙元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阳江熙元公司与卓恒传媒公司签订《活动承办合同》,卓恒传媒公司为阳江熙元公司开发的中惠熙元•龙熙山“哆啦A梦世界巡回展嘉年华活动”提供演出服务,阳江熙元公司向卓恒传媒公司支付演出费用,阳江熙元公司、卓恒传媒公司之间形成了演出合同关系。《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卓恒传媒公司在承办上述演出活动前没有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演出申请,违反了上述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应认定《活动承办合同》为无效合同。阳江熙元公司与卓恒传媒公司在举办上述“哆啦A梦世界巡回展嘉年华活动”中共同对艾影公司构成侵权的事实,已经生效的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702民初3434号民事判决、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7民终947号民事判决证实,一审法院应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阳江熙元公司与卓恒传媒公司对艾影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规定,对于超出自己已支出的合理损失,阳江熙元公司有权向卓恒传媒公司追偿,因此,在涉案共同侵权中,阳江熙元公司、卓恒传媒公司各自的责任问题以及阳江熙元公司的合理损失问题,是本案的焦点。关于阳江熙元公司、卓恒传媒公司在共同侵权中各自责任问题。一方面,阳江熙元公司对其活动涉及的模型道具被用于公开展示的是“哆啦A梦”形象是明知的,其仍与卓恒传媒公司签订合同,并将“哆啦A梦”的实物展示在其营销中心,阳江熙元公司未尽合理审查的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同时,在上述活动之前,阳江熙元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公开发布“哆啦A梦”动漫图片的宣传文章,引起公众关注,达到宣传效果,获得商业效益,阳江熙元公司已实施了侵权行为;另一方面,卓恒传媒公司作为活动提供服务方,其以盈利为目的,明知提供的“哆啦A梦”卡通形象已构成侵权,仍向阳江熙元公司提供以谋取利益,亦已构成侵权。根据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阳江熙元公司、卓恒传媒公司双方均存在过错,过错的大小相当,确定双方各应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因《活动承办合同》为无效合同,阳江熙元公司主张卓恒传媒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按《活动承办合同》的约定由卓恒传媒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卓恒传媒公司主张,在上述演出活动前阳江熙元公司已实施了侵权行为,同时上述活动在偏僻的地方举办,影响范围很小,情节是轻微,故应由阳江熙元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该主张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关于阳江熙元公司合理的损失问题。上述一、二审判决确定的阳江熙元公司、卓恒传媒公司连带赔偿给艾影公司的100000元及负担(2016)粤1702民初3434号案件的诉讼费1690元,是阳江熙元公司因与卓恒传媒公司共同侵权中产生的损失,且阳江熙元公司已支付给艾影公司,故该101690元应认定为阳江熙元公司的合理经济损失。而阳江熙元公司支付的申请执行费14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79元及(2017)粤17民终947号案件产生的诉讼费用2300元,是阳江熙元公司自身的行为造成的,并非是阳江熙元公司与卓恒传媒公司共同侵权行为必然产生的损失,不能作为阳江熙元公司、卓恒传媒公司应当共同赔偿的经济损失,阳江熙元公司主张其支出的105769元均为合理损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阳江熙元公司、卓恒传媒公司的共同侵权行为对艾影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阳江熙元公司、卓恒传媒公司各自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阳江熙元公司已支付给艾影公司101690元,卓恒传媒公司应赔偿101690元中的百分之五十即50845元给阳江熙元公司。同时,因是连带的赔偿责任,阳江熙元公司已在2018年2月9日一并付清101690元给艾影公司,卓恒传媒公司理应即时支付自己的份额即50845元给阳江熙元公司,逾期,对造成50845元的利息损失,卓恒传媒公司亦应赔偿给阳江熙元公司,故卓恒传媒公司应从2018年2月10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阳江熙元公司。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规定,作出(2018)粤1704民初1475号民事判决:阳江市卓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50845元及利息(从2018年2月10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给阳江熙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5元,由阳江熙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97元,阳江市卓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158元。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活动承办合同》第3.3条约定“乙方(卓恒传媒公司肌遵循国家法律、法规,办理合法手续,并与社区治安、交通方面协调沟通一致,取得许可,以保障活动顺利开展。”

本院认为,本案中,阳江熙元公司为了维护新老客户关系,增加客户上门量,促进销售,提高经济效益的目的,与卓恒传媒公司签订《活动承办合同》,委托卓恒传媒公司为阳江熙元公司开发的中惠熙元·龙熙山营销中心举办“哆啦A梦世界巡回展嘉年华活动”,阳江熙元公司向卓恒传媒公司支付相应报酬,阳江熙元公司与卓恒传媒公司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本案是双方在履行《活动承办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应为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演出合同纠纷,认定有误,应予以纠正。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活动承办合同》的效力问题。(二)卓恒传媒公司应赔偿阳江熙元公司的数额问题。关于《活动承办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中,阳江熙元公司与卓恒传媒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活动承办合同》,约定由卓恒传媒公司投放“哆啦A梦”雕塑、玩偶等为阳江熙元公司开发的中惠熙元·龙熙山营销中心举办“哆啦A梦世界巡回展嘉年华活动”,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卓恒传媒公司主张被迫签订本案合同,但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为《活动承办合同》违反了《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认定《活动承办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认定和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卓恒传媒公司应赔偿阳江熙元公司的数额问题。本案中,《活动承办合同》明确约定了卓恒传媒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得侵犯他方的知识产权,卓恒传媒公司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即必需经著作权人许可才能使用作品。本案《活动承办合同》约定使用“哆啦A梦”形象的模型道具公开展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才能使用“哆啦A梦”作品。但是,卓恒传媒公司作为活动提供服务方未经著作权人艾影公司的许可,在中惠熙元·龙熙山营销中心举办的“哆啦A梦世界巡回展嘉年华活动”使用了“哆啦A梦”卡通形象,已构成对艾影公司著作财产权的侵害,该侵权的事实有已经生效的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702民初3434号民事判决和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7民终947号民事判决予以认定。卓恒传媒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卓恒传媒公司应向阳江熙元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活动承办合同》第4.9条约定“乙方(卓恒传媒公司)违约,需全额赔偿甲方(阳江熙元公司)损失。”,阳江熙元公司有权根据上述约定请求卓恒传媒公司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阳江熙元公司根据生效判决确定的连带赔偿责任向艾影公司赔偿了100000元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承担了案件诉讼费1690元,支付了申请执行费14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79元及(2017)粤17民终947号案件产生的诉讼费用2300元。上述费用中,其中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100000元和(2016)粤1702民初3434号案件的诉讼费1690元,是生效判决确定的责任数额,且阳江熙元公司已支付给艾影公司,故该101690元应认定为阳江熙元公司的合理经济损失。申请执行费14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79元及(2017)粤17民终947号案件产生的诉讼费用2300元,是阳江熙元公司自身的行为或不按判决履行支付义务而产生的费用,并非侵权行为必然产生的损失,不能认定为阳江熙元公司的合理经济损失。综上,本案造成阳江熙元公司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01690元。结合阳江熙元公司在上述活动之前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公开发布“哆啦A梦”动漫图片的宣传文章,引起公众关注,达到宣传效果,获得商业效益,阳江熙元公司的行为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阳江熙元公司、卓恒传媒公司对损失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处理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因此,卓恒传媒公司应赔偿50845元(101690元×50%)给阳江熙元公司。阳江熙元公司已在2018年2月9日赔偿损失给艾影公司,故卓恒传媒公司应从2018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阳江熙元公司。阳江熙元公司上诉主张卓恒传媒公司应赔偿的经济损失为105769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阳江熙元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应予驳回。原审判决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1元,由阳江熙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国雄

审 判 员 梁宗军

审 判 员 蔡旻霏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叶宝宁

书 记 员 许君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