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804民初71号
原告:张明。
委托代理人:马杰,(原告之妻)。
被告:徐桂杰。
原告张明与被告徐桂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桂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整及利息(注: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现暂从2015年11月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按年利率的24%偿还原告利息2880.00元整);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5年11月21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出于帮忙之心。拿出自己的积蓄4000.00元整借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28日。截止2019年1月,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均未果,被告现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躲避、推脱原告拒不偿还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诚望判如所请。被告徐桂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1日,被告徐桂杰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明借款4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当月28日。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导致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达成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真实,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至还清时止,按照法律规定年利率6%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桂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明借款本金4000.00元,并给付自逾期还款之日(2015年11月29日)起至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佘以文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王昊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