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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426民初3494号

梁淑芬与王玉超、刘术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1
公开日期
2021-05-1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梁淑芬;王玉超;刘术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内0426民初3494号

原告:梁淑芬,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丰,男,汉族,公务员。

被告:王玉超,男,汉族,个体。

被告:刘术兰,女,汉族,个体。

原告梁淑芬与被告王玉超、刘术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于2019年3月1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淑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超、刘术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3000元,利息31680元(自借款起至2018年7月1日计算),合计64680元;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日,二被告先后在我手借款33000元,当时约定利息为2分,每季度结一次利息,逾期本金利息不还清按利息2.5分计算,并为我出具借据一枚。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偿还至欠款本息还清为止。二被告法定期间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玉超在原告处借款33000元,2014年7月1日,被告王玉超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并由被告刘术兰担保,约定月利率2%。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王玉超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3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刘术兰对此笔借款的担保未过担保期间,应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术兰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玉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33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33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欠款本息付清为止);

二、被告刘术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4元,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邵 振 国

审判员 王 伟 娟

审判员 吴 宗 昌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苏伦高娃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