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213民初1868号
原告:无锡市卓卓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丽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36849145236。
法定代表人:曹培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波,江苏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雪飞,男,1987年2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原告无锡市卓卓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卓公司)与被告陈雪飞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雪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卓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挂靠关系;2、陈雪飞将苏B×××**号车辆过户至自己名下,过户费用由陈雪飞负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陈雪飞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3日,卓卓公司与陈雪飞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陈雪飞将苏B×××**号车辆挂靠于卓卓公司名下经营;陈雪飞在挂靠期间每年应向卓卓公司交纳管理费800元;挂靠管理费每年交纳一次,应先交后行,陈雪飞无异议并保证按期缴纳;陈雪飞车辆的保险及其他项目保险,必须由卓卓公司统一到保险公司代为办理保险手续,其费用全额由陈雪飞承担;陈雪飞不按时交清合同规定的应缴款,卓卓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自2015年11月后,陈雪飞不进行车辆年检、不购置保险、不交纳挂靠管理费,已构成违约。陈雪飞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3日,卓卓公司与陈雪飞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一份,约定陈雪飞的车辆以卓卓公司名称登记上户,上户后车牌号为苏B×××**,挂靠经营期限自2014年11月3日至2025年11月3日止;陈雪飞在挂靠期间每年应向卓卓公司交纳管理费800元,作为卓卓公司为陈雪飞代办各种事项及卓卓公司各项管理的劳务费用,挂靠管理费每年交纳一次,并应先交后行;陈雪飞应将上户、证照核发、审验、车辆年检、保养、转入户手续、养路费、运管费、工商费、税等税费及时交付卓卓公司代为办理;陈雪飞不按时交清上述应缴款,卓卓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等。自2015年11月后,陈雪飞未对车辆进行年检、也未为车辆购置保险、且未向卓卓公司交纳挂靠管理费。上述事实,有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卓卓公司与陈雪飞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陈雪飞在挂靠经营期间未对车辆进行年检、也未为车辆购置保险、且未向卓卓公司交纳挂靠管理费,已构成违约,卓卓公司有权要求解除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对卓卓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雪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抗辩意见,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无锡市卓卓运输有限公司与陈雪飞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
二、陈雪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车牌号为苏B×××**号的车辆过户至自己名下,并承担过户费用。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陈雪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家先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芮锦烨
书 记 员 段丽坤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