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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104民初1600号

原告南京市江宁区韩清波信息咨询服务中心与被告弘业期货股份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1
公开日期
2021-01-07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弘业期货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4民初1600号

原告:南京市江宁区韩清波信息咨询服务中心,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东新南路瓯江大厦1202。 经营者:韩清波,男,汉族,1969年1月2日生,住南京市鼓楼区。

被告:弘业期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华路**。

法定代表人:周剑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洁莹,女,弘业期货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蕾,女,弘业期货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市江宁区韩清波信息咨询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韩清波)与被告弘业期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业期货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清波,被告弘业期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占洁莹、章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清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弘业期货公司与韩清波的2018年度《期货居间协议》格式合同中新增的第五大条第2小条条款无效;2.判令弘业期货公司支付韩清波2018年度最低应得手续费返还人民币6584.84元;3.判令弘业期货公司继续遵守2009年度以来历次格式《期货居间协议》的约定,弘业期货公司对韩清波所介绍订立合同老客户的手续费按60%比例返还韩清波;4.判令弘业期货公司承担本次诉讼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自2009年至2018年以来,韩清波一直是弘业期货公司的居间人。在此过程中,居间协议原来界定的居间费是70%的客户手续费返还。10年间,居间费的给付条件一步步改变,从最初居间费按手续费的70%的返还以及弘业期货公司给韩清波提供办公室,到后来返还比例从70%更改为60%,60%后又加了前提条件即手续费小于等于1000元就不返还,直至手续费小于等于3000元不返还,2019年弘业期货公司不再续签居间协议。2018年韩清波继续为弘业期货开发新客户维护老客户。当客户遇到交易程序问题、资金进出问题、交易密码忘记问题、资金密码重置问题、行情图表设置问题、行情分析预测问题、账单问题、手续费调整问题、交割问题、撤户问题、客户出现风控过线问题、客户登记事项变更或过期问题、客户出现保证金不足须追加保证金问题、客户保证金穿仓问题、客户须强行平仓问题、客户持仓须换月等问题都韩清波和客户沟通解决,韩清波为弘业期货工作了1年,但弘业期货公司给付报酬为零。《期货居间协议》中设置的新分配条款系格式性条款,剥夺了韩清波的权益,有违公平公正。 被告弘业期货公司辩称,韩清波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018年度《期货居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或乘人之危法定无效情形;2、本案为居间合同纠纷,依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80000226号《期货居间协议》第一条第一项约定,韩清波应为弘业期货公司介绍客户,而在2018年1月1日到12月31日合同有效期内,韩清波并未为弘业期货公司介绍新客户,没有促成新合同的成立,无论是按照协议约定还是法律规定,韩清波不得要求弘业期货公司支付报酬;3.韩清波要求按照2009年历次协议约定继续履行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不存在可以变更合同条款的情形,韩清波的此项诉请已经超过本案所涉《期货居间协议》所约定的范围,要求订立新的合约,不应得到支持。 韩清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8年《期货居间协议》、2016年《期货居间协议》复印件、2012年度的《期货居间协议》、2009年《居间协议》、2017年发票5张、2017年各月的结算单、2016年度部分结算单、2018年度结算单、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南京银行对公明细查询结果打印、韩清波与老客户杜长夫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弘业期货公司提交了2018年度韩清波名下老客户手续费结算单等证据。弘业期货公司对韩清波提交的证据中2009年8月1日胡黛微的证据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韩清波对弘业期货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韩清波自2009年起,与弘业期货公司建立业务关系,为弘业期货公司介绍期货交易客户,并每年签订一份为期一年的居间协议。2009年12月1日,弘业期货公司与韩清波签订《居间协议》,约定,韩清波以期货居间人的身份,受弘业期货公司或客户委托为双方提供订约机会,韩清波必须遵守弘业期货公司各项业务制度,必须遵守中国证监会及有关部门制定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范性文件,不得以弘业期货公司名义独自开展期货经纪业务,并且必须将与弘业期货公司的居间经纪关系明示客户及督促客户签署本协议附件一,否则须独自承担由此造成的风险和责任;韩清波应当督促客户遵守其与弘业期货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文件》和附件中所列条款以及中国证监会、期货行业协会等部门制定的各项法律、法规及有关规范性文件;客户因违反上述规定给弘业期货公司造成损失的,韩清波不能享受该客户的佣金报酬;居间人仅作为提供“报告订立合同的信息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无权代理签订《期货经纪合同》,无权代理客户下达交易指令、调拨资金和确认交易结算结果;韩清波负责客户结算帐单确认的回收工作、按月及时送达弘业期货公司、协助弘业期货公司履行各项通知义务;佣金报酬的确定与返还计算方式为按韩清波介绍的客户每月手续费创收总额(收取客户手续费减去付给交易所的手续费)暂扣5%的风险抵押金后按70%返还;若客户无风险,5%的风险抵押金将于下一个季度初一次性返还韩清波;税金由韩清波承担或由韩清波向弘业期货公司提供咨询费发票。 2012年,弘业期货公司与韩清波的《期货居间协议》内容大致相同,并且合同中进一步明确,韩清波非弘业期货公司雇佣人员,而是居间人的身份。 2018年,弘业期货公司与韩清波的《期货居间协议》主要内容与前期协议大致相同,约定:韩清波以期货居间人的身份为弘业期货公司介绍客户并为弘业期货公司和客户提供订约的中介服务;韩清波介绍的期货投资客户签署了弘业期货公司提供的《期货经纪合同》并打入资金后,即视为韩清波的居间活动成功;居间报酬的计算方式为当韩清波介绍的客户当月留存手续费≥3000元时,按照每月手续费创收总额(收取客户手续费减去付给交易所的手续费)的60%返还,如韩清波当月留存手续费低于3000元时,弘业期货公司将不再返还该月返佣;居间报酬按月发放,弘业期货公司收到韩清波的发票和指定客户签署确认的结算帐单并清点无误后,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将韩清波的居间报酬汇入韩清波指定账户;因履行本协议产生的纠纷,双方协商不成可到弘业期货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2009年至2018年期间,弘业期货公司给予韩清波的居间费的计算均以手续费为基数,返还率有所调整。弘业期货公司每月统计韩清波居间介绍的客户发生的手续费,制作结算单,按《期货居间协议》约定向韩清波支付居间费。韩清波对弘业期货公司统计的由其居间的客户在2018年度的手续费予以认可,并认可当月留存手续费低于3000元,按2018年度的《期货居间协议》约定的居间费的计算方法,没有居间报酬。2018年韩清波没能发展新的客户。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案涉纠纷中,弘业期货公司委托韩清波,由韩清波介绍期货客户并促成弘业期货公司与客户建立期货经纪关系,符合居间法律关系特征。居间合同只要委托人与居间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韩清波与弘业期货公司签订的《期货居间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关于2018年《期货居间协议》中居间费是否是格式条款问题,

本院认为,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合同具有①由合同一方预先拟定的,②重复使用,③不与合同对方当事人进行磋商的特点。而案涉《期货居间协议》关于居间费的约定,多年来时有变更,只是韩清波因处于被动地位只能接受弘业期货公司的要约,恰恰说明该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故韩清波提出格式条款的主张,不成立。韩清波要求确认2018年度《期货居间协议》中居间费计算方式的约定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按2018年度《期货居间协议》的约定,韩清波介绍的客户当月留存手续费低于3000元弘业期货公司不再返佣,故韩清波要求弘业期货公司支付其2018年度居间费6584.84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韩清波与弘业期货公司签订的《期货居间协议》的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弘业期货公司不再与韩清波续订居间合同,系当事人自主选择,韩清波要求弘业期货公司继续履行居间合同,按介绍订立合同老客户的手续费的60%比例支付居间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市江宁区韩清波信息咨询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南京市江宁区韩清波信息咨询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余红蔓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见习

书记员  周宇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