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民终694、695号上诉人[一审(2018)粤0113民初6988号案被告、7401号案原告]:广州市千麦贝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潘振洪。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铁峰,广东广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志雄,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2018)粤0113民初6988号案原告、7401号案被告]:江劲鸿,男,200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宁县。
上诉人广州市千麦贝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劲鸿劳动争议两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3民初6988、7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两案,现已审理终结。江劲鸿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广州市千麦贝食品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4月至2018年4月奖金400元;2、判令广州市千麦贝食品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2月至2018年1月法定节假日工资1806元;3、判令广州市千麦贝食品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3月至5月的工资差额2100元;4、判令广州市千麦贝食品有限公司支付没有签订合同工资差额5000元;5、判令广州市千麦贝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培训费2000元;6、判令广州市千麦贝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5000元。广州市千麦贝食品有限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广州市千麦贝食品有限公司不需要向江劲鸿支付二倍工资差额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江劲鸿承担。一审法院
判决如下:
一、广州市千麦贝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江劲鸿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000元;
二、广州市千麦贝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江劲鸿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5000元;
三、广州市千麦贝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退还江劲鸿培训费2000元;
四、驳回江劲鸿的其余诉讼请求;
五、广州市千麦贝食品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6988号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劲鸿负担5元,广州市千麦贝食品有限公司负担5元。7401号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千麦贝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广州市千麦贝食品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0113民初6988号判决书的第一项、第二项判决;2、撤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0113民初7401号判决书的判决;3、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上诉主要理由:
一、双方签订的《人员基本资料表》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的工作部门、工作岗位、工资待遇、合同期限、试用期等内容,具备劳动合同的基本特征,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若干意见》第八条意见,应当认定双方已经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但一审法院却认定该《人员基本资料表》不具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明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权利与义务的协议性质,而是用人单位单方对劳动者个人信息资料的留档备案材料,不属于具有劳动合同本质特征的协议,一审法院显然认定错误;
二、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旷工,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被上诉人在2018年8月8日至2018年8月27日一直没有回来上班,也未向上诉人请假,上诉人多次催促其回来协商也不予理会,其行为已然构成旷工,上诉人无奈在2018年8月28日对其作出自动离职处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五项,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江劲鸿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入职时劳动者填写的人员基本资料表是否属于具有劳动合同本质特征的协议问题,从该基本资料表的填写过程、填写人员、保存情况看,该人员基本资料表未能体现出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劳动合同的合意。而且,该表缺乏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故一审判令上诉人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正确。关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元,均由上诉人广州市千麦贝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文建
审判员 陈 静
审判员 王 珺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刘莹莹林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