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21民初2431号
原告:罗平稳,男,197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化县。
被告:庄明州,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原告罗平稳诉被告庄明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平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因需要资金于2015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庄明州辩称,原告没有提供转账凭据,被告没有收到过一分钱借款,原告主张是现金出借应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书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将其与前妻王雪华共有的坐落在惠安县螺城镇北关街友邦花苑1#1104号房屋委托原告作为代理人,代为办理上述房产的抵押贷款、代办抵押登记注销手续、代为领取房产证、代签转让合同及办理交易过户等一切手续。并为此在惠安县公证处办理公证,公证号(2015)闽惠证民字第455号。次日,被告作为借款人,王雪华作为担保人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此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任何款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5)闽惠证民字第455号公证书、借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虽主张从未收到过借款,但庭审中对为何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并办理公证、为何出具借条并在其姓名落款及借款小写金额上捺印保持沉默,不回答、不说明,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又曾是二手房交易的业务员,理应明白向他人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亦不会无故将房产转让等事宜委托给他人处理。结合被告先将房产转让等事宜委托给原告处理并办理公证,次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的客观事实,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属不定期无息借贷。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60000元,并自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庄明州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平稳借款6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庄明州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秀军
二〇一九年四月××日
书记员 张云潇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