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122民初886号原告娄保彦,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松茂,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萌萌,女,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责人吴春钰,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月亭,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海洋,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长瑞,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娄保彦与被告王萌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漯河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漯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保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松茂,被告王萌萌,被告人民财险漯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月亭,被告平安财险漯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长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保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10398元,赔偿清单为医疗费29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营养费1900元、误工费28936元、护理费959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4747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1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97元、财产损失1272元、定损费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9日7时00分,王萌萌驾驶车牌号为豫L×××**号的小型客车,沿经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七环路交叉口时,与同向行驶娄保彦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追尾相撞,造成当事人娄保彦受伤,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临交警大队认定:当事人王萌萌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娄保彦无责任。经查,豫L×××**号车的登记车主为李晓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商业险,在保险期间内,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急诊送到临颍县人民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右肩锁关节脱位、胸部闭合伤等,并行手术治疗。病情稳定后,经法院,原被告共同选取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漯河祥安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法律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王萌萌辩称,事故属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以收据为准,扣除相关费用后要求返还。
被告人民财险漯河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要求赔偿,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事故车辆在我公司处投有保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事故的发生,我公司不是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故本案的诉讼费用等间接损失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如事故属实,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合法年检,驾驶员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进行赔付,医疗费部分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部分。
被告平安财险漯河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诉请不合理部分,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案件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系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原告娄保彦,被告王萌萌,被告人民财险漯河公司,被告平安财险漯河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被告在庭审中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人民财险漯河公司、平安财险漯河公司、王萌萌提出异议的原告证据是:证明原告从事建筑业的证据,原告提供的土建工程施工员资格证、工程承包合伙人刘雷明出具的证言及身份证、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相互印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8年7月9日7时00分,王萌萌驾驶车牌号豫L××××**的小型客车,临县经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七环路交叉口时,与同向行驶娄保彦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追尾相撞,造成当事人类保彦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王萌萌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娄保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娄保彦于2018年7月9日被送到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历主要载明:颅内损伤。诊断证明书主要载明:急性颅脑损伤;头皮下血肿;头皮擦伤;右肩锁关节脱位;双下肢软组织损伤;腰部软组织损伤;胸部闭合伤。2018年10月6日出院,出院证出院医嘱:院外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换约;6-8周、3个月后复查据情况适度负重锻炼;二期取出内固定费用约6000元;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为89天,医疗费23396.83元。原告因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于2019年2月24日到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历主要载明: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诊断证明书主要载明:右肩锁关节脱位术后。2019年3月3日出院,出院证出院医嘱:院外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换约、拆线;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为7天,医疗费6327.31元。原告住院天数合计96天(89天+7天),医疗费合计29724.14元(23396.83元+6327.3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女儿娄丽辉护理。被告王萌萌主张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认可其主张。经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3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娄保彦因本案致右上肢损伤的伤残程度等级已构成九级残,鉴定费1130元。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临县城区办事处颍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交纳(水、电、燃气)费用收据、土建工程施工员资格证、工程承包合伙人刘雷明出具的证言及身份证、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原告自2010年6月起,临县颍泰小区1号楼5单元5楼501号居住生活至今,从事建筑业。原告与娄保杰、娄保亮、娄保英、娄俊英共同扶养母亲时玉玲(1936年10月16日出生)。原告的两轮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临县价格认证中心定损,该车辆估损总值为1272元,定损费100元豫L××××**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7月5日0时起至2019年7月4日24时止;在被告平安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2017年7月14日0时起至2018年7月13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国家统计局河南调查总队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0989.1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6848元/年;建筑业平均工资44753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依法予以相应赔偿。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当事人王萌萌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娄保彦无责任,赔偿义务人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评析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及检查报告,可以证明原告医疗费2972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原、被告庭审意见,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0元(50元/天×96天)、营养费为1920元(20元/天×96天);误工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经鉴定娄保彦因本案致右上肢损伤的伤残程度等级已构成九级残,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事故发生之日2018年7月9日至定残前一日2019年3月1日,共计236天,原告从事建筑业,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44753元/年计算误工费为28936.19元(44753元/年÷365天×236天);护理费,经鉴定娄保彦因本案致右上肢损伤的伤残程度等级已构成九级残,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6848元/年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9591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娄保彦因本案致右上肢损伤的伤残程度等级已构成九级残,原告为城镇居民,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14747.08元(31874.19元/年×18年×20%),原告主张114747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经鉴定娄保彦因本案致右上肢损伤的伤残程度等级已构成九级残,原告有权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鉴定费1130元是为查明案件事实由原告支出的费用,由赔偿义务人承担;交通费,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在就医时需要车辆代步,这必将产生相应的费用,交通费为1920元(20元/天×96天);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0989.15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4197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财产损失,原告主张在事故中受损的两轮电动车估损总值为1272元、定损费100元,合计1372元(1272元+1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定损报告,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造成当事人类保彦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的记载,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医疗费用损失(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6444.14元(29724.14元+4800元+1920元),伤残赔偿部分损失(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70521.27元(28936.19元+9591元+114747.08元+10000元+1130元+1920元+4197元)豫L××××**机动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漯河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平安财险漯河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漯河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按照当事人王萌萌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娄保彦无责任过错比例,由被告平安财险漯河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漯河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37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为26444.14元(36444.14元—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为60521.27元(170521.27元—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86965.41元(26444.14元+60521.2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漯河公司承担。被告人民财险漯河公司承担的赔偿款合计121372元(1372元+10000元+110000元)。案件受理费445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228元,由被告王萌萌负担2206元(扣除垫付款2000元,支付原告娄保彦206元),原告娄保彦负担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娄保彦赔偿款121372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娄保彦赔偿款86965.41元;
三、驳回原告娄保彦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228元,由被告王萌萌负担2206元(扣除垫付款2000元,支付原告娄保彦206元),原告娄保彦负担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费,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占伟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刘京京附:上诉案件诉讼费交纳方式通过本院交纳上诉费的方式为现金;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的方式为银行转账或者现金,银行转账电子回单或者上诉费票据与上诉状一并交本院查验(上诉费计算公式:上诉标的1万元以下,上诉费50元;1万元-10万元,上诉标的额×0.025-200元;10万元-20万元,上诉标的额×0.02%+300元;20万元-50万元;上诉标的额×0.015+1300元)收款人:漯河市财政局国库科账号********(本市)039500020005100000106(外地)开户银行:中原银行漯河黄山路支行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联系方式:0395-356****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