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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302民初21135号

王茂利与王世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1
公开日期
2021-01-28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茂利;王世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302民初21135号

原告:王茂利,男,196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晖,山东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世军,男,196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王茂利与被告王世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茂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世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茂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世军偿还借款135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6月至2018年7月期间,被告王世军分5次以购买板材或者支付土地转让款为由共计向原告借款135万元,借款约定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现5笔借款均已到期。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愿还款,特提起诉讼。 庭审时,原告以部分款项出借时已经预扣了利息,实际转账出借126.9万元,变更诉讼请求为126.9万元,利息以每笔实际转账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之日起算。 庭审时,原告以部分款项出借时已经预扣了利息,实际转账出借126.9万元,变更诉讼请求为126.9万元,利息以每笔实际转账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之日起算。 被告王世军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王茂利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王茂利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王世军签名捺印出具的借条五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笔,部分款项出借时预扣利息。其中:①2017年6月4日得借条及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回单,借款30万元,实际转款29.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4日至2017年6月14日;②2017年12月29日的借条及民生银行交易凭条,借款60万元,实际转款55.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4月29日;③2018年3月8日的借条及民生银行交易凭条,借款10万元,实际转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3月8日至2018年4月8日;④2018年3月21日的借条及民生银行交易凭条,借款20万元,实际转款18.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3月21日至2018年4月21日;⑤2018年7月11日的借条及农村商业银行交易凭条,借款15万元,实际转款14.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7月11日至2018年7月30日; 证据三、王世军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被告王世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否定原告王茂利诉讼主张的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和待证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王世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否定原告王茂利诉讼主张的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和待证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2017年6月4日,王世军向王茂利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茂利现金小写300000元整(大写: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4日至2017年6月14日归还,借款用途:购夹芯,不作为非法使用,双方约定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息随本金结算为止,保证到期偿还,如有逾期借款人需向出借方支付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2017年6月5日,王茂利通过农村商业银行向王世军转账交付29.1万元。 2017年12月29日,王世军向王茂利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茂利现金小写600000元整(大写: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29日至2017年4月29日(法官注:此处“2017”显系笔误,应为“2018”)归还,借款用途:转让土地使用权,不作为非法使用,双方约定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息随本金结算为止,保证到期偿还,如有逾期借款人需向出借人支付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2017年12月30日,王茂利通过民生银行向王世军转账交付55.5万元。 2018年3月8日,王世军向王茂利出具借条及收到条,内容为:今借到王茂利现金小写1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8年3月8日至2018年4月8日归还,借款用途:购芯板,不作为非法使用,双方约定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息随本金结算为止,保证到期偿还,如有逾期借款人需向出借人支付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同日,王茂利通过民生银行向王世军转账交付10万元。 2018年3月8日,王世军向王茂利出具借条及收到条,内容为:今借到王茂利现金小写1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8年3月8日至2018年4月8日归还,借款用途:购芯板,不作为非法使用,双方约定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息随本金结算为止,保证到期偿还,如有逾期借款人需向出借人支付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同日,王茂利通过民生银行向王世军转账交付10万元。 2018年3月21日,王世军向王茂利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茂利现金小写200000元整(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8年3月21日至2018年4月21日归还,借款用途:购夹芯,不作为非法使用,双方约定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息随本金结算为止,保证到期偿还,如有逾期借款人需向出借人支付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同日,王茂利通过民生银行向王世军转账交付18.2万元。 2018年7月11日,王世军向王茂利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茂利现金小写150000元整(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8年7月11日至2018年7月30日归还,借款用途:购夹芯,不作为非法使用,双方约定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息随本金结算为止,保证到期偿还,如有逾期借款人需向出借人支付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同日,王茂利通过农村商业银行向王世军转账交付14.1万元。 2.因王世军经营不善跑路,原告的上述出借款至今未获清偿。 3.王茂利起诉时,曾将王世军之子王辉以保证人身份被告一并起诉,庭审时撤回对王辉的起诉,合议庭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3.王茂利起诉时,曾将王世军之子王辉以保证人身份被告一并起诉,庭审时撤回对王辉的起诉,合议庭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原告王茂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被告王世军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条,可以认定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资金126.9万元。现该五笔借款均已到期,被告未到庭证明其对上述五笔借款进行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6.9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王茂利主张以每笔借款的实际转账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主张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低于双方约定,且不违反国家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王茂利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系因王世军违约,原告为维护债权安全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王世军负担。 被告王世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答辩、举证及质证等一审中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世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茂利借款126.9万元及利息(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其中29.1万元自2017年6月15日起算,10万元自2018年4月9日起算,18.2万元自2018年4月22日起算,55.5万元自2018年4月30日起算,14.1万元自2018年7月31日起算); 二、被告王世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茂利财产保全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茂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50元,由原告王茂利负担729元,由被告王世军负担1622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世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不按照规定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审 判 长  胡乃江

审 判 员  李国强

人民陪审员  王立东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徐浩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