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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10民终675号

大城县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绪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1
公开日期
2020-12-25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大城县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绪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民终6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城县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永清县三小路北侧廊霸路东。

法定代表人:李福设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绪碧,女,198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学炜,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城县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绪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18)冀1025民初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城县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施工过程中,虽然因天气、政策等原因扣除了94天,但仍与事实不符,现在上诉人虽然逾期交房,但非上诉人主观原因导致,上诉人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张绪碧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其上诉请求。 张绪碧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因延期交房产生的违约金17598元(暂计算至2018年3月7日止),后期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合格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永清县建筑面积为57.77平方米商品房一套。合同约定:商品房价款按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4513元计算,总金额260716元。被告于2016年4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如遭遇不可抗力,且被告在发生之日起15日内告知买受人的,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者变更合同外,被告可据实予以延期。除此特殊情况外,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逾期不超过60日,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6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被告应当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被告应当出示本合同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被告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被告不出示证明文件或者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原告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原告于2014年4月5日和2014年12月9日向被告交付了相应购房款共计260716元。案涉房屋工程因天气、政策等原因于2016年4月30日前停工91天,2016年7月19日至21日停工3天,致使被告未能按期将符合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商品房建成后,被告曾于2016年11月12日通知原告交房,但因被告未能提供合同约定的相关证明文件,原告拒绝办理交接手续。后原被告协商未果,成诉。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履行。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具体的交房日期、可以延期交房的情形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日前,因天气、政策等原因致使案涉工程经常停工,影响了施工进度,导致被告延期交房,此情形非被告原因造成,故交房日期应以合同约定交房日前因天气、政策等原因导致的停工天数为准自合同约定交房日向后顺延。交房日期顺延后,被告仍未能按期交房,则应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应自顺延的交房日期即2016年8月2日次日起计算至被告将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房屋交付原告之日。被告要求将该顺延交房日期之后因天气、政策等原因导致停工的期限再次在交房日期内予以扣除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城县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绪碧逾期交房违约金15173.67元(自2016年8月3日至2018年3月7日以26071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之后至符合合同约定交付条件的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此标准另行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绪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元,由被告大城县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另查明,在其他类案中,我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认定大城县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建设涉案项目时,因天气、政策原因导致延期,181天可以扣除。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张绪碧与大城县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强制性规定,合同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大城县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于受大气污染防控、强降雨天气影响等原因停工,非其自身原因导致,应属于工期合理顺延的情形。本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涉案项目因大气污染防控、强降雨天气、冬季施工条件等因素,认定工期顺延181天,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合同约定,大城县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于2016年4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张绪碧,因大气污染防控、天气等原因,大城县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以顺延181天至2016年10月29日,自2016年10月30日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大城县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18)冀1025民初56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大城县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张绪碧逾期交房违约金12827元(自2016年10月30日至2018年3月7日以26071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之后至符合合同约定交付条件的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此标准另行计算)。 三、驳回被上诉人张绪碧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9元,由大城县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00元,由张绪碧承担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9元,由大城县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00元,由张绪碧承担7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炳辉

审 判 员 相宪伟

审 判 员 王建军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张振波

书 记 员 韩思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