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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721民初631号

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俊魁、张建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1
公开日期
2019-04-23
所属地区
山东省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俊魁;张建彪;赵孝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21民初631号

原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县青岛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1Q3E3P。

法定代表人:谢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马宁,该行大集支行信贷主管。

被告:张俊魁,男,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曹县。

被告:张建彪,男,199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曹县。

被告:赵孝成,男,198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曹县。 原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俊魁、张建彪、赵孝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宁、被告张俊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彪、赵孝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俊魁、张建彪偿还借款本金3.8811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2、被告赵孝成负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及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6日,被告张俊魁在原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集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2017年5月23日,被告张俊魁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0.2699‰,借款期限12个月,张俊魁之子张建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赵孝成为被告张俊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张俊魁辩称:借原告钱是事实,现在正在筹钱还。 被告张建彪、赵孝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6年5月16日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货转存凭证一份;3、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4、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5、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6日,被告张俊魁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张俊魁可于2016年5月16日至2019年5月15日之间在原告处循环借款,金额为4万元,借款人应按月结息,如贷款逾期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罚息。被告张建彪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其与张俊魁系夫妻关系,对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赵孝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原告在2016年5月16日至2019年5月15日期间向被告张俊魁发放贷款所形成的最高额36万元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坏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7年5月23日,原告支付被告张俊魁借款4万元,贷转存凭证载明月利率10.2699‰,到期日2018年5月15日。被告张俊魁及张建彪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赵孝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截止2019年3月26日,结欠本金38811.18元,利息3915.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俊魁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张建彪签订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与被告赵孝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张俊魁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和相应罚息,原告将4万元借款支付被告使用,被告张俊魁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张俊魁返还借款本金38811.18元及利息、罚息,本院予以支持。逾期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30%即13.35087‰计算。被告张建彪为共同还款责任人,有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赵孝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张俊魁提供担保,从2016年5月16日至2019年5月15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6万元提供担保,被告赵孝成应在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额36万元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孝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俊魁追偿。依照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俊魁返还原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8811.18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2019年3月26日前利息为3915.4元,自2019年3月27日起按月利率13.3508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与2019年3月26日前利息一并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建彪负共同还款责任; 三、被告赵孝成对被告张俊魁上述债务在36万元限额内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赵孝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俊魁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张俊魁、张建彪、赵孝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照海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孙 铭 附:原告应自本判决生效履行期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