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川3326刑初3号

扎西绒布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孚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1
公开日期
2019-04-09
所属地区
道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扎西绒布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道孚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3326刑初3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道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扎西绒布,男,1989年5月2日出生,藏族,中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道孚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经四川省道孚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8月20日被道孚县公安局鲜水镇派出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道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四川省道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1月15日被道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孚县看守所。 四川省道孚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诉[20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扎西绒布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9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道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高、罗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扎西绒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道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19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扎西绒布和秦某某酒后到道孚县鲜水镇鲜水西路227号附5号朱某某住处,因琐事发生口角,扎西绒布用拳头殴打朱某某脸部被劝开后离开朱某某住处。朱某某因被打后生有怨气追赶扎西绒布至道孚县电力公司自动缴费机附近,再次与扎西绒布发生斗殴。在斗殴中扎西绒布用拳头和脚殴打朱某某致其受伤。道孚县公安局鲜水派出所民警接到报案后赶到现场,将二人送至道孚县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朱某某所受损伤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扎西绒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9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扎西绒布和秦某某酒后到道孚县鲜水镇鲜水西路227号附5号朱某某住处,因琐事发生口角,扎西绒布用拳头殴打朱某某脸部被劝开后离开朱某某住处。朱某某因被打后生有怨气追赶扎西绒布至道孚县电力公司自动缴费机附近,再次与扎西绒布发生斗殴。在斗殴中扎西绒布用拳头和脚殴打朱某某致其受伤。道孚县公安局鲜水派出所民警接到报案后赶到现场,将二人送至道孚县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朱某某所受损伤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扎西绒布经侦查机关口头传唤后到案,案发被告人的亲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及本案立案侦查的情况。 2.到案经过及侦查人员邓某某出庭说明的情况。证实被告人扎西绒布于2018年8月19日下午经道孚县鲜水派出所口头传唤到案。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扎西绒布及证人的基本身份信息,被告人扎西绒布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责任能力。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勘验检查工作开始时间为2018年8月19日10时20分,现场勘验结束时间为2018年8月19日11时05分。案发现场一位于道孚县鲜水镇鲜水西路227号朱某某家。中心现场位于道孚县鲜水镇鲜水西路227号1楼客厅,客厅地板为木制地板;客厅由北墙东侧的单扇木制内开门进入,客厅内东墙下为杂物柜、南墙下有一转角沙发、南墙西侧有一木制外开门,门外为通往二楼的楼梯;西墙中部有两扇木制门通往两间卧室;北墙下由东到西依次为沙发、电视柜、包间、沙发、电炉;客厅中间靠南墙沙发处有一电炉。斗殴处为电炉旁,距离西墙1.78米,距离东墙3.2米,现场已被清理。现场西墙北侧挂有门帘木制门,由该木门进入卧室,卧室内东北角有一东西方向摆放的木床,在该床的东南侧东墙下有一床头柜,在该床头柜上发现一个木柄钉锤(照相固定、原物提取,编号为1号物证);在该床中部靠北墙处发现一带有可疑血迹的血色毛巾(照相固定、原物提取,编号为2号物证);现场经勘查未发现其他痕迹物证。从道孚县鲜水镇鲜水西路227号出来后经道孚县鲜水西路向南行至步行街,到达殴斗第二现场;第二现场位于道孚县鲜水镇鲜水西路步行街20号电力公司缴费大厅门外。该处为水泥路面,东侧20米为步行梯,南侧街对面为道孚县鲜水镇步行街31号,经勘查,未发现痕迹物证。 5.鉴定委托书、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甘公物鉴[2018]126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朱某某2018年8月19日所受损伤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6.鉴定意见通知笔录。证实道孚县公安局将鉴定意见向被告人扎西绒布和被害人朱某某进行了告知,双方均无异议,不申请重新鉴定。 7.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证实2018年8月18日还是19日自己记不清楚了,当时已经是凌晨12点左右了,店铺里面来了两个小伙子,他看见他们两个当时喝醉了,他与其中一个人发生争执,那个人抓他的脖子,直接朝他的脸上打了一拳,之后又朝他脸上打了几拳,他的脸被打出了血,之后打他的那个小伙子就被其他那个一起来的小伙子拉走了。他被那个小伙子打了之后非常生气,就追着他们到道孚县电力公司缴费大厅外面去了,他找那个小伙子理论,但是那个小伙子喝醉了,又打了他一顿。他用钉锤打了那个小伙子的头上和背部打了两下,之后被拉开,他脸上的伤是那个小伙子在店铺里面打的。民事赔偿部分他同意由弟弟朱某乙代表他和对方家属进行商谈。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朱某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通过辨认,辨认出编号为“9”号的男子就是案发当晚打他的人,即被告人扎西绒布。 8.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8月18日23时左右他和扎西绒布等人在道孚县鲜水镇余烧烤对面的小吃店吃东西喝酒,大概2018年8月19日凌晨02时左右,扎西绒布和他步行到那个小姐店里,与被害人朱某某发生争执,然后扎西绒布就用拳头打了朱某某的左边眼眶,然后他就把扎西绒布拉走了,朱某某穿着拖鞋追上二人,扎西绒布将朱某某放倒在地后,用脚踢朱某某大概十几分钟,还打了几个耳光,具体踢在什么部位没有看清楚。 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秦某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通过辨认、指认(1)指认出道孚县鲜水镇解放西街227号1楼客厅处就是第一次打架的现场、道孚县电力公司自动缴费机门口处,就是第二次打架的现场;(2)辨认出编号为“5”号的男子就是本案的嫌疑人,即扎西绒布;(3)辨认出编号为“4”号的男子就是本案的被害人,即朱某某;(4)辨认出编号为“10”号的男子就是本案现场参与人,即朱某甲;(5)辨认出编号为“7”号的男子就是本案现场参与人,即朱某乙。 9.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实2018年8月19日朱某甲在凌晨3时37分时他接到哥哥朱某某朋友燕某的电话说“朱某某在店里被别人打了叫他过去看看。”然后他就给朱某某打电话没有接,他就给三哥朱某乙打时话说:“朱某某被打的事情,他们过去看看”。他走到朱某某店里看了看没有人,继续走过去在道孚县电力公司步行街口子碰见了朱某乙,当时他看见朱某某坐在地上手拉着扎西绒布,他看见扎西绒布手里拿了一个铁棒,而且喝了酒,他就问扎西绒布“你为什么打人”,之后朱某乙和扎西绒布就争吵起来,然后发生了拉扯,拉扯过程中朱某乙就打了扎西绒布一拳,扎西绒布就倒在了地上用双手抱着头,然后朱某某从地上站起来,手里拿了一个榔头打向扎西绒布的头上时被他用手挡一下,朱某某又在扎西绒布背部打了一下,朱某乙就叫朱某某不要打了,他和朱某乙就把朱某某拉着,扎西绒布的朋友把扎西绒布拉着,他和朱某乙二人把朱某某送往道孚县人民医院治疗,扎西绒布和他朋友就离开了。 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朱某甲在见证人的见证下,通过辨认、指认(1)指认出道孚县电力公司自动缴费机门口处,就是打架的现场;(2)辨认出编号为“6”号的男子就是本案的嫌疑人,即扎西绒布;(3)辨认出编号为“5”号的男子就是本案的被害人,即朱某某;(4)辨认出编号为“10”号的男子就是本案现场参与人,即秦某某;(5)辨认出编号为“7”号的男子就是本案现场参与人,即朱某乙。 10.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实他到了之后看见朱某某和朱某甲和另外两个人巷道里争吵,并看见朱某某脸上是血也有点肿,对方两个小伙子喝了酒情绪非常激动,另一个小伙子在劝朱某某,朱某甲在劝那个酒醉的小伙子,他也过去劝他们两个让他们不要激动有事好好的说,在劝那个小伙子的时候,那个小伙子没站稳摔了一跤,他也没有站稳摔倒在小伙子身上,起来之后双方又争执了会,朱某甲和他就把朱某某送到医院去包扎了。 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朱某乙在见证人的见证下,通过辨认、指认(1)指认出道孚县电力公司自动缴费机门口处,就是打架的现场;(2)辨认出编号为“10”号的男子就是本案的嫌疑人,即扎西绒布;(3)辨认出编号为“9”号的男子就是本案的被害人,即朱某某;(4)辨认出编号为“2”号的男子就是本案现场参与人,即朱某甲。 1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有两个人进了三哥(朱某某)的房间,就看见对方其中一个人和三哥在抓扯打架,对方另一个在说“算了走了走了”。她看见三哥的眼角下面有鲜血,就害怕跑到门外巷子里躲着,并给燕某打电话说了三哥被打的事情。 1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朱某某处的二妹(又名王某)给她打电话说朱某某被别人打了,她就给朱某甲打了电话。 13.被告人扎西绒布的供述与辨解。证实2018年8月19日凌晨1时左右,他和秦某某酒后到道孚县鲜水镇鲜水西路227号附5号朱某某住处,因找小姐的事情发生口角,他用拳头殴打朱某某脸部被劝开后离开朱某某住处。朱某某追赶他至道孚县电力公司自动缴费机附近,他与朱某某再次发生斗殴。在斗殴中他用拳头和脚踢的方式打了朱某某。 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扎西绒布在见证人的见证下,通过辨认、指认(1)指认出道孚县鲜水镇解放西街227号1楼客厅处就是第一次打架的现场,道孚县电力公司自动缴费机门口处就是第二次打架的现场;(2)辨认出编号为“4”号的男子就是被自己打伤的被害人,即朱某某;(3)辨认出编号为“8”号的男子就是本案现场参与人,即朱某甲;(4)辨认出编号为“3”号的男子就是本案现场参与人,即秦某某。 14.申请书、调解协议、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扎西绒布的家属与被害者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15.光碟制作说明及调取的视频资料。证实道孚县公安局依法调取了道孚县鲜水镇鲜水西路步行街20号电力公司缴费大厅门处的视频监控,并制作了光碟。

本院认为,被告人扎西绒布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朱某某人体损伤程度轻伤二级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扎西绒布经侦查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成立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案发后被告人扎西绒布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扎西绒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晓 冬

审 判 员 卓玛青芝

人民陪审员 春  莲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翁青卓玛 附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