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02民初1423号
原告:平凉市糖酒副食公司。
诉讼代表人:杨某。委托诉论代理人:马省会,甘肃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宇翔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翔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甘肃泾水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现住本区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
原告平凉市糖酒副食公司诉被告甘肃宇翔投资有限公司、程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凉市糖酒副食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省会,被告甘肃宇翔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李某,被告陈海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立即搬出并交付位于平凉市××区住房一套;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平凉市糖酒副食公司已由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清算,在清算程序中,破产清算组在清理原企业房屋销售过程中,于2013年12月6日在《平凉日报》发出公告,要求包括被告程某在内的所有住户于同月26日前到原告处进行登记,并提交本人身份证明、购房合同、交款收据及所有相关资料,被告程某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全部手续,经过原告的仔细核查,被告程某提供的手续不能证明其取得701室房屋的合法性,且原告在查阅破产企业财务及文书资料时,在财务上未发现该房屋的资金进账,也未发现该房屋的任何销售手续。701室房屋的所有权人一直都是原告,但被告程某却称该房屋是其从被告宇翔公司处购买,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搬出并交付上述房屋,二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托不愿搬离。原告认为,二被告继续占有使用原告的房屋无事实及法律根据,其拒不退还该房屋的行为不仅给糖酒公司的清算带来了极大的不便,还严重的侵犯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为维护原告及原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宇翔公司辩称:首先,原告不适格,原告诉状中写的是平凉市糖酒公司,但后面又以破产清算组的名义起诉,前后不一致。被告也不适格,与宇翔公司没有关系,涉案房屋的买卖是陈某的个人行为。2008年7月8日,原平凉市糖酒副食公司的法人代表卫照升因公司流动资金困难,向陈某个人借款300000.00元,并给陈某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承诺书一份。同时,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以平凉市糖酒大厦1单元602室133.5平方米(估价为120000.00元)和701室202.8平方米(估价为180000.00元)作为抵押担保。由以上事实可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存在借款事项的是陈某个人,不是被告宇翔公司,被告宇翔公司和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借款关系。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宇翔公司无借款事实,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被告与诉讼事项无关,不是适格的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程某辩称:被告程某对于原告与陈某之间的借款纠纷不知情,且借款纠纷与被告程某无关。
被告程某于2012年12月2日,从被告宇翔公司处以340000.00元购得位于平凉市××元,并且与被告宇翔公司签订了售房合同,该公司已交付了房屋的相关资料。被告程某在购买房屋时,已向宇翔公司支付了340000.00元购房款,该公司已将房屋交付给被告陈海霞使用至今,被告程某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被告程某取得该房屋时主观上是善意的,购得房屋前并不知晓该房屋涉及其他的纠纷,且已经支付了合理的价款取得了该房屋,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成,被告程某已居住使用至今。综上,被告程某取得房屋的行为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属于善意取得。被告程某合法使用自己购买的房屋,原告要求被告搬出并交付房屋的要求不合理,原告与陈某之间的纠纷不涉及程某,被告程某作为善意的受让人,不存在任何的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8日,平凉市糖酒副食公司因公司流动资金周转所需与被告宇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个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陈某借款300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以原告公司所有的平凉市××元(建筑面积133.5平方米,估价为120000.00元)和701室(建筑面积202.8平方米,估价为180000.00元)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在平凉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但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同年8月7日,双方又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陈某借款250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并以原告公司所有的平凉市市糖酒大厦13号房屋(估价为130000.00元)和14号房屋(估价为120000.00元)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陈某又签订了糖酒大厦商住楼职工住房协议,约定将上述抵押的13号、14号房屋作价250000.00元出售给陈某。同年8月27日,双方又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陈某借款180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并以原告公司所有的平凉市市××楼面房(建筑面积35平方米,估价为180000.00元)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陈某又签订了糖酒大厦商住楼职工住房协议,约定将糖酒大厦1楼012号门面房作价180000.00元出售给陈某。2010年3月18日,原告平凉市糖酒副食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卫照升作为乙方,陈某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平凉市糖酒副食公司先后借陈某人民币1206200.00元,借款时以糖酒大厦1楼13、14、21、22、23号门面房,2楼20号门面房,住宅楼1单元602室作价共计1206530.00元作为抵押担保。由于平凉市糖酒副食公司未偿还上述借款,上述房屋从2010年3月18日起全部归陈陈某所有,乙方配合陈某移交与抵押物有关的各项手续。该协议书上有陈士峰和卫照升的个人签名,但未加盖原告公司公章。2012年12月2日,陈某及其所经营的甘肃宇翔投资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程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平凉市糖酒大厦1单元7楼房屋买卖协议(合同),约定:甲方将平凉市糖酒大厦1单元7楼(建筑面积202.80平方米)以340000.00元出售给乙方程某,并向程某承诺该房产合法、权属清楚,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若因甲方原因不能过户的,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法律后果由甲方承担,该房屋无任何担保抵押等。该合同上有甲方甘肃宇翔投资有限公司加盖的公章及陈某的个人签名和私章以及乙方程某的签字。但该房产至今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3年1月9日,平凉市糖酒副食公司以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已经资不抵债为由向本院申请破产清算,本院作出(2013)崆民破(预)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平凉市糖酒副食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年9月10日,本院作出(2013)崆民破字第1-1号民事决定书,指定成立平凉市糖酒公司破产清算组担任该公司破产管理人,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清理原企业房屋销售情况时,于2013年12月6日在《平凉日报》发出公告,要求包括被告程某在内的所有住户于同月26日前到原告处进行登记,并提交本人身份证明、购房合同、交款收据及所有相关资料,程某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全部手续,经过原告的核查,程某提供的手续不能证明其取得701室房屋的合法性,也未发现该房屋的任何销售手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程某搬出并交付上述房屋,但被告程某以该房屋是从被告宇翔公司处购买的房产为由,不愿搬离。另查明:
一、2015年7月30日,平凉市糖酒副食公司清算组作出债权审查确认书(14),认为陈某于2013年9月23日向清算组申报的破产债权1221530.00元,经破产组审查,陈某给平凉市糖酒副食公司三次借款730000.00元,借款时预先从本金中扣除了利息129900.00元,实际借款本金应为600100.00元,原企业和企业负责人已归还743700.00元,陈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已全部还清。因此对陈某申报的无财产担保的普通破产债权1221530.00元不予确认。
二、被告宇翔公司和陈某给被告程某出售的房屋名为“平凉市糖酒大厦701室”,实际上该房产是原告在平凉市糖酒大厦6楼的顶层修建的一户单独房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3)崆民破(预)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2013)崆民破字第1-1号民事决定书、房屋买卖协议(合同)、公证书复印件、借条及收条、债权确认书、银行回执;被告宇翔公司提供的2008年7月8日借款合同、借条、借款承诺书、公证书各一份,2008年8月7日的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借款承诺书、糖酒大厦商住楼职工住房协议书各一份,2008年8月27日借款合同、收款收据、糖酒大厦商住楼职工住房协议书各一份及借款承诺书两份,2010年3月18日协议书一份;被告陈海霞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合同)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陈海霞提供的承诺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宇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与原告平凉市糖酒副食公司的债务,经该公司破产清算组确认,已否定陈某对平凉市糖酒副食公司享有破产债权,现原被告均未提供陈某收到该债权确认书后,因对清算组确认的事实有异议,向清算组提出过复核审请,也没有提供陈某向人民法院起诉确认其破产债权的相关法律文书,以证明陈某对平凉市糖酒副食公司享有破产债权,因此该债权确认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即使平凉市糖酒副食公司曾将涉案房屋处分给被告陈某,但陈某作为宇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庭参加诉讼时,也没有提供涉案财产属于自己的权属证明。故陈某从原糖酒公司以物抵债取得的“平凉市糖酒大厦701室”房产,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本案中所争议的房屋属于不动产,被告程某虽然实际占有该房屋,也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但至今未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定条件,故被告程某提出的善意取得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某以及其经营的宇翔公司与被告程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涉案房屋应属于破产企业平凉市糖酒副食公司的财产,被告程某基于无效合同所取得的涉案房屋属于无权占有,权利人原告有权请求无权占有不动产的被告程某返还原物。被告程某返还涉案房屋后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程某可与给其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协商解决纠纷,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程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60日内向原告平凉市糖酒副食公司交回崆峒区西大街号平凉市××室住房一套。
二、驳回原告平凉市糖酒副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明海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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