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10民终1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元庆,男,196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涛,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焰,女,197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骏,男,199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鹏,湖北恒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李元庆因与被上诉人郑焰、罗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8〕鄂10**民初2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元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涛,被上诉人郑焰、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元庆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遗漏了诉讼当事人,程序违法。应该将债务人李玉民和王芙琼追加为共同被告,以查清案件事实。2、一审判决以《还款协议》直接推断上诉人为债务人,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对《还款协议》主文内容是不认可的,所以加注“先由借款人按以上承诺办理完手续后,余额由担保人承担”。全面理解《还款协议》,上诉人是债务人、担保人身份不明确,且余额并不能理解为60万元。3、一审判决遗漏了被上诉人一审中已经提交的《借条》,该《借条》对于本案有关键性作用,一审庭审中没有质证。《借条》是双方最终意思表示,根据该《借条》,上诉人只是以车库抵押的担保人,而不是债务人。
被上诉人郑焰、罗骏二审辩称:1、被上诉人依据《还款协议》向法院主张权。诉前案外人李玉民、王芙琼已按协议履行了还款义务,而上诉人未兑现该协议。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中上诉人并未申请追加案外人为共同被告,且事实上也无需追加,一审程序并不违法。2、2015年5月14日《借条》是债务人李玉民、王芙琼为履行《还款协议》,收回原抵押物产权证,用其他资产抵债,向债权人出具的产权证借据,是原债务人履行《还款协议》的证据。《借条》对上诉人应承担的债务没有影响,一审卷宗已经收入,根本不存在遗漏证据之说。3、《还款协议》对原债务清偿责任进行了明确划分,李玉民、王芙琼已经按协议履行了还款义务,上诉人应对承诺的60万元余额承担清偿责任。上诉人责任明确,是适格被告,原审法院在认定主体资格及债务数额中已作详尽解释,没有不当。郑焰、罗骏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并以借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9日,原告丈夫罗维杰(因病去世)经被告介绍与案外人李玉民、王芙琼相识,案外人李玉民、王芙琼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罗维杰借款,双方约定:案外人李玉民、王芙琼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6个月,借款利率为月3%,并以位于沙市区××门路××中央华府××楼××号房屋及车库设定抵押,被告为案外人借款担保。协议达成后,原告向案外人李玉民的账户给付了借款。然而被告及案外人借款后却不守承诺,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为此双方就该借款展期五个月,结果被告和案外人李玉民、王芙琼在借款展期届满后仍未还款。2015年5月9日,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和案外人李玉民、王芙琼与原告达成了《还款协议》,并就债务份额进行了分割,各自承担其还款责任。协议达成后,案外人李玉民、王芙琼按协议履行了还款义务,可是被告并没有按该协议约定在半年内还清60万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被告却总是以各种理由拖欠,长期占用原告的大量资金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借条、转账凭条、还款协议、催收通知书等书证予以佐证。李元庆一审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所依据的还款协议生效于2015年5月9日,根据协议也是在半年内还清,据此原告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虽然民法总则关于新的时效的规定,但实施时间为2018年7月23日,结合原告提出的时间已过诉讼时效。关于李元庆的主体资格,李元庆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结合借条、还款协议反映的内容李元庆并非借款人,在借条中也只是以担保人的身份出现,而还款协议明确约定,借款后的余额由被告承担即李元庆由连带担保转变为一般担保,故超过担保期限。还款协议并没有利息约定,只是就还款的期限、金额达成的协议,既然没有约定利息或说之后的多方意思表示明确没有利息则该协议没有利息约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0年10月21日,原告郑焰与罗维杰(2017年2月3日因病死亡)结婚,生育一子罗骏。罗维杰的父亲罗德富于1999年8月20日死亡、母亲李先珍于1978年9月3日死亡。原告郑焰、罗骏系罗维杰的法定继承人。2013年4月9日,案外人李玉民、王芙琼经被告李元庆担保向罗维杰借款,罗维杰于2013年4月9日委托李文华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款30万元、委托王利华通过农业银行转款67万元给李玉民。当日,借款人李玉民、王芙琼与担保人李元庆在收到借款后向罗维杰出具一《借条》“今借到罗维杰人民币100万元正。期限六个月归还。还款来源以电子工业学校工程款支付。本人自愿以王芙琼中央华府33栋2门3楼1号房产及30栋车库作抵押(产权证号沙字第201302769号)”。2013年11月3日,借款人李玉民、王芙琼与担保人被告李元庆在上述《借条》上,写明“以上借款延期5个月继续使用。”2015年5月9日,出借人罗维杰和原告郑焰在陕西省催收上述借款时,案外人李玉民、王芙琼与被告李元庆出具一《还款协议》“截止2015年5月9日连本带息总额140万元整(原告称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3%),现将荣鑫都市佳园8栋3门405的房屋(王芙琼),中央华府车库30栋(李元庆)及地下车位58号(王芙琼)于6月1日前办理过户手续,用于还款。余下60万元整由李元庆半年内还清。注:另将王芙琼名下沃尔沃汽车作差额保证。李元庆在签名前还写上“先由借款人按以上承诺办理完手续后,余额由担保人承担”。原告称:“案外人李玉民、王芙琼己履行完《还款协议》中的义务;被告李元庆至今未履行《还款协议》中的60万元还款义务”。故而成讼。2018年11月20日,原告提供王芙琼已履行《还款协议》证据四份:
一、2015年5月14日王芙琼出具一《借条》“今借到李玉民、王芙琼向罗维杰借款100万元抵押物王芙琼产权证壹本,用荣鑫都市佳园房屋、中央华府车位、车库及王芙琼所有的沃尔沃汽车一辆(鄂D×××**)作抵偿,总额83万元整。(汽车暂定15万元,可还款赎回)(产权编号201302769号)”。担保人李元庆在该《借条》上写上“注、借款人应在半月内办理完产权过户手续”并签名按手印。
二、2015年5月15日,王芙琼与罗维杰签订一《转让协议》“经双方协商决定,将王芙琼位于中央华府58号车位转让给罗维杰。(38-1-601)”。
三、2015年6月10日,李元庆(甲方)与罗维杰(乙方)签订一《车库转让协议》“经双方协商一致,就车库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同意将位于中央华府30栋06号车库转让给乙方。2、甲乙双方约定转让价款为甲方与中央华府物业签订车库协议为准。3、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车库转让变更手续。4、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
四、王芙琼所有的鄂D×××**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借款人李玉民、王芙琼与担保人被告李元庆收到借款后向罗维杰出具的《借条》及李玉民、王芙琼、李元庆于2015年5月9日出具的《还款协议》均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所涉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本案中,借款人实际收到罗维杰的借款金额共计97万元,有银行流水予以佐证。借款人收到借款后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条,虽然在借条中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但在《还款协议》中明确了其中的总金额140万元系连本带利结算的总数,应当认定双方在借款时有约定利息。结合借款人实际收款97万元,却出具了100万元借条的事实,可以印证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借条》所载的100万元中实际出借的97万元应为借款本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之规定,《还款协议》中双方经过对账确认本息总额为140万元,该款中含双方约定的利息40万元,即为13.333个月利息(40万元÷3万元/月利息),根据本院认定的借款本金为97万元和上述规定按年利率24%(月利率2%)来计算利息即97万元×2%×13.333=258660.2元。据此,本院认定《还款协议》中的本息金额应为1228660.2元。关于被告主体资格及偿还债务数额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案外人即借款人李玉民、王芙琼与被告李元庆签订的《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截止2015年5月9日连本带息总额140万元整,用房屋、车库、车位抵偿还款。余下60万元整由李元庆半年内还清。李元庆在签名前还写上先由借款人按以上承诺办理完手续后,余额由担保人承担”。原告予以了认可并持有该《还款协议》。因此被告李元庆由原来的担保人变成了债务人,故
本院认为被告李元庆主体适格。根据本院认定的《还款协议》中的本息金额计算,被告李元庆应当偿还原告人民币【1228660.2元×6/14】=526568.66元。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2015年5月9日,案外人李玉民、王芙琼与被告李元庆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余下60万元整由李元庆半年内还清”,该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5年11月9日起计算,至2017年11月8日止满两年,及2016年3月9日罗维杰与李元庆就李玉民借款事宜的短信对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李元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给原告郑焰、罗骏人民币526568.66元。
二、被告李元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给原告郑焰、罗骏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人民币526568.66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原告郑焰、罗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两项合计8420元,由被告李元庆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二审争议在于:1、是否应追加原主债务人李玉民、王芙琼为当事人?2、一审是否遗漏对2015年5月14日《借据》的审理?3、上诉人到底是担保人还是债务人?争议的核心是对《还款协议》、《借据》两证据内容的理解及认定。
本院认为:(一)《还款协议》是担保人、债务人对所欠被上诉人债务清偿责任的划分,协议主文约定“余下60万元整由李元庆半年内还清”,债务清偿责任划分清楚,上诉人由担保人变更为债务人的约定明确。《还款协议》主文后加注的两条款,均是对原债务人以房屋、车位抵偿其应承担债务的约束条款。没有改变上诉人应承担余额60万元的清偿责任。上诉人主张《还款协议》内容不明确、有歧义,不能理解余额为60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还款协议》达成后,案外人李玉民、王芙琼以资产抵债,履行了自己应承担还款义务。上诉人主张追加李玉民、王芙琼为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借条》是主债务人李玉民、王芙琼履行《还款协议》,用房屋、车位、汽车抵偿债务,收回原抵押物产权证向债权人出具的借据,是原主债务人履行《还款协议》的证据。《借条》中上诉人加注的内容也只是对主债务人以物抵债办理过户手续时间的限定。《借条》主文及加注内容,均未变更上诉人应承担的清偿债务责任。一审法院已经将《借条》收入卷宗,《借条》的作用在判决书中予以了载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遗漏关键证据,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8〕鄂10**民初2026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李元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祖发
审判员 廖崇霞
审判员 周 湛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周 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