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甘0802民初361号
原告: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住址同上,系原告赵某之妻。
被告:何某。
被告:平凉炬辉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炬辉投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
原告赵某与被告何某、炬辉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炬辉投资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何某偿还借款15000元,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2、被告炬辉投资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赵某与何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1日,何某因急需用钱向赵某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一个月,由被告炬辉投资公司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被告炬辉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于2016年10月份向赵某归还借款10000元,其余15000元未偿还,故赵某诉至法院。被告何某、炬辉投资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答辩状。本院
经审理认定赵某诉讼中所称事实属实,该事实有赵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原件、担保书、通话录音光盘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赵某与何某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何某应归还赵某借款。赵某要求何某按照年利率6%清偿借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方式如下:25000元×年利率6%÷12个月×11个月(2015年11月1日计算至2016年10月1日)+15000元×年利率6%÷12个月×21个月(2016年11月2日计算至2018年7月2日)=2950元。赵某在借款到期后,多次向炬辉投资公司主张权利,并在诉讼时效内起诉,且炬辉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在与赵某通话录音中明确表示愿意继续承担还款保证责任,故炬辉投资公司应对上述借款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限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本金15000元,清偿逾期利息2950元(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11月2日计算至2018年7月2日),2018年7月2日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息随本清。2被告平凉炬辉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元,由被告何某、平凉炬辉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博
审 判 员 杨晓江
审 判 员 张雅婷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关 静
书 记 员 邓超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