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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行终322号

刘群兴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1
公开日期
2021-01-25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当事人
刘群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辽行终322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群兴,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

上诉人刘群兴因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8行初10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刘群兴上诉称:原审法院的认定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第一,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针对上诉人作出的《刘群兴反映事项处理意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二十一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老边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作为老边区人民政府的内设机构,无权对外向上诉人作出《意见》答复。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期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于2018年6月5日针对上诉人作出的《刘群兴反映事项处理意见》,上诉人于2018年11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判令将案件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九)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作出的《刘群兴反映事项处理意见》,是针对上诉人所反映的信访事项作出的复查意见,该意见未对上诉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且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虽理由欠妥,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光

审判员 韩 梅

审判员 高 翔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戴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