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302民初12030号
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营业场所:惠州市惠城区文明一路9号富绅大厦首层(东区半层)、二层(东区半层)、十七层整层。
负责人:吴亦冰。
委托代理人:李艳玲、廖炜杰,系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柯志燕,女,汉族,1991年10月26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本院审理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诉被告柯志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艳玲、廖炜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志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起诉称,一、基本事实:1.合同约定情况,2016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特别约定条款第一条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50000元。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从2016年1月13日起至2021年1月13日止。特别约定条款第二条约定,本合同贷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1%。特别约定条款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如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原告有权自该笔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被告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逾期之日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在《个人“快乐易”信用贷款用途承诺书》中承诺该贷款用于婚庆。特别条款第六条第4款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普遍性条款第七条第1款第1项、第2款第2项约定,被告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应还款项发生逾期即视为发生违约事件,原告就违约事件有权宣布被告在本额度项下的债务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或部分已使用的授信额度。普遍性条款第八条第4项约定,被告到期没有偿还应还款项,导致原告为催收应还款项所需的合理费用,包括公告、送达、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被告负担。特别约定条款第十条约定,因履行合同产生的纠纷,交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合同履行情况,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约于2016年1月13日向被告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被告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虽然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仍未依约还款,已构成严重性违约。截至2018年9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01944.88元及其利息(含罚息、复利)8249.3元,合计本息人民币110194.18元。
二、法律理由,原告认为:原告是依法成立的银行分支机构,具备签订借款合同、发放贷款的民事行为能力,被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申请借款、使用借款、偿还借款的民事行为能力。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已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授信额度合同》;
二、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01944.88元及其利息(含罚息、复利)8249.3元,合计本息人民币110194.18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被告柯志燕既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提交《“快乐易”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快乐易”信用贷款用途承诺书》,向原告申请15万元的贷款,被告在借款用途一栏勾选婚庆。2016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个人信用贷款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同意授予被告的授信额度为15万元,授信期限从2016年1月13日起至2021年1月13日止,年利率采用固定利率11%;被授信人到期没有偿还应还款项,导致授信人为催收应还款项所需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送达、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被授信人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指定账号划入10万元贷款。被告于2018年1月20日开始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19年3月20日,被告尚欠本金101944.88元、利息10993.58元、罚息3335.79元、复利1147.75元。原告向法院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发票面额为2000元。本案暂无产生评估费、执行费。原告提交诉讼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作出(2018)粤1302民初12030-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柯志燕名下位于惠东县××城环城西路北面××花园(惠东国际新城)二期28号楼14层13号房[不动产证(明)号:粤(2017)惠东县不动产权第0000516号,建筑面积为34.8平方米]。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副本、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快乐易”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快乐易”个人信用贷款用途承诺书、《个人信用贷款授信额度合同》、借款借据、账户交易历史查询、贷款台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据,可以认定。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快乐易”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快乐易”信用贷款用途承诺书》、《个人信用贷款授信额度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5万元,被告收到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经催告后至今未履行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故原告诉求解除《个人信用贷款授信额度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1944.88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2000元律师费,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暂无产生评估费、执行费,原告诉求上述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应以缺席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被告柯志燕于2016年1月13日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授信额度合同》。
二、被告柯志燕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01944.8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5477.12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9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至清偿之日止,以上利息、罚息、复利的总额以年利率24%为限)、律师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00元(已预交1650元、仍欠交1650元)、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柯志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邱伟光
审判员 陈希希
审判员 杨燕红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刘文娟
书记员骆华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