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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283刑初143号

曹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1
公开日期
2019-04-24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曹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83刑初143号 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1972年6月21日出生,江苏某有限公司工人,住泰兴市。因本案,于2019年1月3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3月25日经本院决定并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9]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曹某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的牌号为苏M×××××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泰兴市虹桥镇七圩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曹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2mg/100ml,属醉酒驾驶。 归案后,被告人曹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曹某主动向本院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季某、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出具的查获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理化检验报告,制作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曹某主动向本院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曹某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端学锋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杨茜

书记员蒋思萱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