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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津0111民初3019号

姜某与王某、肖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1
公开日期
2021-06-17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当事人
姜某;王某;肖某;孙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津0111民初3019号

原告:姜某,女,197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新城小区36-601-604号。现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198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水县许家湖镇严家官村246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升,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天津商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女,195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西关大街西关北里15门605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天津商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201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孙某之母),女,198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水县许家湖镇严家官村246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

原告姜某与被告王某、肖某、孙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王鹏,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升、王欣,被告肖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被告孙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孙文胜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条)。2、判令被告王某、肖某在继承孙文胜遗产范围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元。3、判令被告王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5、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孙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事实及理由:原告与孙文胜系借款关系,被告王某与孙文胜系夫妻关系,被告肖某与孙文胜系母子关系。孙文胜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6年8月21日、9月1日、11月13日、11月18日、12月28日、2017年1月6日、1月10日、1月24日、2月13日向孙文胜名下银行账户内分别转账300000元、100000、200000元、100000元、500000元、9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共计2500000元。因未能按期归还,孙文胜于2017年3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8年3月27日归还。由于孙文胜于2017年12月7日意外死亡,导致借款无法继续履行,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王某辩称,对原告的第一、二、四项诉讼请求,王某不是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合同的相对人。王某与孙文胜于2017年11月已离婚,王某不是孙文胜的法定继承人,没有继承孙文胜遗产的资格,原告的诉请与王某无关。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的主张系原告与孙文胜之间的借款,王某对此并不知情。假如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流水是真实的,也没有体现借款的用途,且借条载明是以现金形式支付,而原告提供银行流水证明借贷关系存在,前后矛盾。该借款未用于王某与孙文胜的家庭生活。王某与孙文胜自2014年2月吵架后分居至2017年11月29日离婚,王某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可以维持正常生活。原告陈述该借款用于王某与孙文胜共同经营与事实不符,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肖某辩称,对孙文胜的借款不知情,其放弃继承孙文胜的遗产,也不承担债务。孙某辩称,放弃继承孙文胜的遗产,也不承担债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与孙文胜之间民间借贷的真实性。原告提供孙文胜出具的借条及2016年8月21日、9月1日、11月13日、11月18日、12月28日、2017年1月6日、1月10日、1月24日、2月13日的转款记录证实孙文胜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的事实。对此被告王某不予认可。其向本院申请调取了孙文胜在农业银行尾号为5015号银行卡自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14日的交易明细。其认为根据上述银行交易记录,原告与孙文胜之间存在大量频繁的转账往来,虽然在上述日期原告确实向孙文胜转款2500000元,但借条与转款时间不能对应,在此期间孙文胜也向原告转款,因除本案所涉及借条外,还有其他借条,无法认定原告所诉称的每笔借款的真实性。对此原告依据被告调取的孙文胜银行交易记录,并提供孙文胜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微信语音记录对孙文胜向原告转款中扣除利息、偿付代垫资金进行了统计列表和说明。原、被告共同确认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17年11月21日,原告共向孙文胜转款6744050元,同一时期,孙文胜共向原告转款5601174元,在该款项中应扣除转给王某50000元后为5551174元。本院综合分析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起诉讼共涉及7张借条(另外6张另案分别处理),该7张借条发生时间为2017年3月25日至2017年11月20日,总金额为430万元。根据孙文胜在农业银行尾号为5015号银行卡交易明细记载,2017年3月25日至2017年11月21日原告共向孙文胜转款5946050元,在剔除原告提供证据中可以证实的已知利息和孙文胜已确认的利息及向第三人代为转款外,孙文胜向原告转款2681824元,两者相差3264226元。此外,在本次诉讼的7张借条之外,原告与孙文胜之间还存在其他大量的资金往来,但通过分析其转账流水时间、对应金额及孙文胜微信及语音所确认的内容,上述往来均与本次诉讼的7张借条无关。综上,可以认定原告与孙文胜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2、涉案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认为本案债务发生在孙文胜与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孙文胜生前为天津文月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经理、实际负责人,王某为该公司股东。孙文胜的银行流水可以证实其借款用于孙文胜与王某的共同生活和共同经营,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某认为,其与孙文胜在2014年已分居,双方于2017年11月29日已离婚。其在文月公司的股东身份不真实,与该公司无任何牵连。同时申请对文月公司工商档案中《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自然人股东、董事(执行董事)、监事、经理信息和身份证明》、《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等文件上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2018年9月25日,该中心出具津开平(2018)文书鉴字第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上述文件中王某的签名均不是王某书写。对此原告认为,鉴定结论中虽确定上述王某的签字不是其本人书写,但证实是同一人书写,而工商登记材料可以证实在办理该公司登记时存在代理人代办的事实,该鉴定结论无法否定王某股东的身份。本院综合分析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作出如下认定:从孙文胜在农业银行尾号为5015号银行卡流水记载可证实,孙文胜自2015年10月21日至2017年7月26日期间共向王某名下银行账户16次转账共计159950元。司法鉴定虽然确定了文月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王某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但鉴于在办理该公司登记时存在代理人代办的事实,仅从鉴定结论无法否认王某的股东身份。在庭审中,文月公司员工张某出庭作证,证实其在公司也见过王某。综上,本案债务发生在孙文胜与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该债务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和共同经营,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3、对涉案债务王某应否承担责任。王某提供与孙文胜2017年11月29日的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对共同财产约定: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枫桥园26-3-302和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盈润园15-401房屋归王某所有。孙文胜自己解决住房问题。津N×××××和津D×××××号车辆归王某所有。对债务约定为各自名下的债务归各自所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孙文胜与王某在离婚协议书中对共同财产和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对上述债务王某应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孙文胜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及被告申请调取的孙文胜在农业银行尾号为5015号银行卡交易明细可以证实孙文胜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的事实。虽然被告王某对此提出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债务发生在孙文胜与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孙文胜农业银行尾号为5015号银行卡交易明细能够证明上述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虽然孙文胜与王某在《离婚协议书》中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有明确约定,但孙文胜在明知自身负有巨额债务的情况下,约定将共同财产归王某,自己承担名下债务。上述约定明显侵害了第三人利益,该约定无效,王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肖某、孙某作为孙文胜的法定继承人,虽然在审理过程中其作出放弃继承孙文胜的遗产,也不承担债务的表述,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关于“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的规定,被告肖某、孙某表示放弃继承的行为致其不能履行债务责任,侵害了债权人利益,该行为无效,其应在继承孙文胜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解除孙文胜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条)的诉讼请求,因孙文胜已死亡,合同相对方已不存在,故无需解除。对原告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王某不是借款合同的相对方,且该费用亦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姜某借款2500000元。

二、被告肖某、孙某在继承孙文胜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8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被告肖某、孙某在继承孙文胜遗产范围内对此承担连带责任。鉴定费2543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晓军

审 判 员  董 玲

人民陪审员  王竟永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