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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125民初1478号

定远县远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王祥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1
公开日期
2019-04-23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定远县远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王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125民初1478号

原告:定远县远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靠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MA2MX3F984(1-1)。

法定代表人:孙成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晴晴,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祥,男,199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原告定远县远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华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晴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定远县远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汽车维修费28800元;2、要求被告支付汽车损失费35000元;3、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租赁费5985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汽车租赁业务,2018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的汽车型号、价格等作出了明确约定。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后被告使用车辆过程中导致车辆损坏,经双方协商迖成协议,但被告至今未按协议履行,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履行义务。 被告王祥未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在定远县定城镇靠城路经营汽车租赁服务等业务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于2018年4月30日与原告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一辆牌号为皖M××××ד马自达”汽车,租赁费用350元/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案涉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因涉水将案涉车辆损坏。2018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就车辆损坏赔偿达成《车辆调解书》约定:

一、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维修费28800元;

二、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费35000元;

三、自2018年5月26日欠车费至今,车费需付至维修完好,日期为4S店提车日止。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履行,原告于2018年11月12日向车辆维修单位支付维修费28000元后,将案涉车辆领回。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上述费用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及《车辆调解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车辆供其租赁使用,被告理应按双方约定支付租金并赔偿车辆损坏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汽车维修费28000元、汽车损失费35000元、车辆租赁费59500元(2018年5月26日至2018年11月12日共170天,350元/天)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王祥所欠定远县远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维修费28000元、汽车损失费35000元、车辆租赁费59500元,合计1225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定远县远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被告王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华昌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孙金鑫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九条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