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702民初2177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行,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26号街坊。
负责人:杨文祥,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峙,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洁,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市汇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卫辉市太公泉镇芳兰村。
法定代表人:田秀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镇铭,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卫辉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卫辉市比干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张敏刚。
被告:河南省新天龙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卫辉市比干西路。
法定代表人:孟宪国。
被告:新乡市金达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卫辉市安都乡口头村。
法定代表人:武维东。
被告:申长会,男,195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卫辉市。
被告:杨瑞英,女,196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卫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武,男,基层组织推荐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李合生,男,197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卫辉市。
被告:张永华,女,197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卫辉市。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行(以下简称浦发新乡支行)诉被告新乡市汇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嘉公司)、卫辉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医药公司)、河南省新天龙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龙公司)、新乡市金达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申长会、杨瑞英、李合生、张永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新乡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洁,汇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镇铭,医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敏刚,金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武维东,申长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天龙公司、杨瑞英、李合生、张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发新乡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汇嘉公司偿还其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80197.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2月28日,其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原告与被告之间2017年1月12日签订的《浦发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一部分第5条至第7条约定为计算标准,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医药公司、新天龙公司、金达公司、申长会、李合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杨瑞英在其与申长会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被告汇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请求判令被告张永华在其与李合生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被告汇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6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医药公司、新天龙公司、金达公司、申长会、李合生签订《浦发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均约定被告自愿为汇嘉公司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8年1月16日之间与原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在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2800000元为限提供最高额保证。被告杨瑞英、张永华分别作为申长会、李合生的配偶向原告出具《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2017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汇嘉公司签订《浦发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偿还本息,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汇嘉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和金额不太清楚,因为借款时公司现在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公司任职。
被告医药公司辩称:我们是互保单位,保证事实无异议。
被告金达公司辩称:我们是互保单位,保证事实无异议。
被告申长会辩称:借款时我是汇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属实,其他意见待查阅证据后在发表。被告新天龙公司、杨瑞英、李合生、张永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2日,浦发新乡支行(贷款人)与汇嘉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5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借款期限为自首次提款之日起12个月,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贷款人、借款人双方办理的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最后一次还款日不得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借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本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发放时按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一年的浦发银行贷款基础利率+3BPS计算;本合同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30%执行;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期还本付息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所欠利息结清,并通过各种形式向担保人或借款人立即追索,对逾期贷款和挤占挪用贷款计收罚息,并计收复利。2015年1月16日,浦发新乡支行(债权人)与医药公司、新天龙公司、金达公司、申长会、李合生(保证人)分别签订了内容相同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在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8年1月16日止的期间内与汇嘉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前述主债权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2800000元为限;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杨瑞英作为申长会的配偶,张永华作为李合生的配偶,分别签署了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愿意在发生保证人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时,债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上述合同签订后,浦发新乡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后汇嘉公司未按约偿还本息,截止2018年2月28日,尚欠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80282.76元未偿还,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2018年8月6日、2018年8月17日,杨瑞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武及其本人先后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供的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承诺函上承诺人杨瑞英的签字及指纹进行鉴定。2019年1月30日,因杨瑞英自身原因导致鉴定程序终结,本院技术科出具公函退回鉴定。
本院认为,浦发新乡支行与汇嘉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医药公司、新天龙公司、金达公司、申长会、李合生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浦发新乡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汇嘉公司未按约偿还本息,截止2018年2月28日,尚欠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80282.76元未偿还,其行为显属违约,各保证人也未完全履行保证义务,浦发新乡支行要求汇嘉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及医药公司、新天龙公司、金达公司、申长会、李合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杨瑞英、张永华的保证责任问题,虽杨瑞英对承诺函中其个人签字申请笔记鉴定,但在鉴定期间因其自身原因导致鉴定不能,故杨瑞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其二人分别作为申长会、李合生的配偶签署了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做出了同意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意思表示,故杨瑞英、张永华应分别在与申长会、李合生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本院对浦发新乡支行的诉请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新乡市汇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行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80282.76元(2018年2月28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卫辉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新天龙电机有限公司、新乡市金达纸业有限公司、申长会、李合生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卫辉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新天龙电机有限公司、新乡市金达纸业有限公司、申长会、李合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新乡市汇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三、杨瑞英在与申长会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张永华在与李合生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杨瑞英、张永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新乡市汇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42元,由新乡市汇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卫辉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新天龙电机有限公司、新乡市金达纸业有限公司、申长会、杨瑞英、李合生、张永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铎
审 判 员 闫 雪
代理
审判员 吕 菲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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