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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106民初5963号

吴志强与何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1
公开日期
2021-08-16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志强;何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106民初5963号

原告:吴志强,男,1977年5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工业区管委会职工,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喜,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玲,女,198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原告吴志强与被告何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未履行的加油充值卡买卖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881350元及损失(以8813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9年5月21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朋友于2019年1月认识被告,后原告多次从被告处购买加油充值卡,但至2019年5月开始,被告收取原告钱款后没有给付充值卡。2019年5月21日,被告确定尚欠原告881350元货款,被告想在2019年5月21日给付原告充值卡,但失约,被告愿意按日3%赔偿原告利润损失,承诺于5月22日给卡,但之后一直没有给卡,故原告依法诉至贵院,请支持原告的请求。被告何玲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微信记录65页,第1页拟证明原告于2019年5月17日从被告处购买1800000元面值的卡,应支付货款1728000元,扣除之前的500000元(2019年5月9日)应支付1228000元。第2页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转账。第7页拟证明2019年5月18日原告转订被告1910000元的卡,并补差价。第11页拟证明2019年5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881350元。第21页拟证明2019年5月21日被告欠原告881350元。第23页拟证明被告自愿按每日3%给付原告损失,现原告只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合理合法。因被告后又说给原告卡,在第53页,2019年6月17日被告欠原告910000元面额的卡;2、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3、工商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2019年5月17日原告工商银行向被告共计支付1228000元,2019年5月9日500000元,共计1728000元为1800000元面值的卡款,2019年5月18日转账58000元为补足1910000元面值的卡款;4、微信转账记录,拟证明1910000元卡的补款。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通过朋友认识被告,对被告从事的具体职业及其工作单位均不清楚,2019年开始双方有经济往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欠付原告款项,原告表示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存在口头加油充值卡买卖合同关系,为此原告提供双方微信记录及转账凭证,微信记录中双方交流的内容均是转款情况,无法确认转款行为所涉合同关系的主要内容。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可以显示双方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且被告尚欠原告部分款项,但上述欠款形成的基础法律事实的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原告还需进一步完成举证责任,其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志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14元,由原告吴志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晋涛

人民陪审员 庹恭博

人民陪审员 潘剑平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程志民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