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津民申1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李淑利,女,197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辉(系村民委员会推荐),住天津市天津市蓟州区。再审申请人李淑利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1民终89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淑利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天津市蓟州人民法院予以立案受理。理由是:李淑利于2005年即在天津市华悦制衣有限公司工作,2017年12月被辞退。因华悦公司拒不支付经济补偿,经蓟州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蓟州区法院和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两审判决均支持了李淑利的诉讼请求,判决华悦制衣有限公司向李淑利支付经济补偿金55390.92元。后华悦制衣有限公司逾期拒不履行支付义务,李淑利向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悦制衣向李淑利支付加付赔偿金44312.7元,一、二审法院均未受理。李淑利认为,一审法院错误理解《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按照该条规定,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金经劳动仲裁或法院判决支持后,在用人单位逾期仍不履行支付义务的情况下,劳动者是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李淑利的起诉符合该规定。一审法院认为的李淑利的经济补偿金经法院支持后,不可以再主张加付赔偿金的理解和观点违背该规定,是错误的。本案李淑利两次诉讼所依据法律规定不同、诉讼请求不同、诉讼的性质不同。李淑利并不是对已经提起的诉讼事项在判决生效后再次提起诉讼,更不存在后诉的诉讼请求否定前诉的判决结果,故不构成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李淑利的本次诉讼完全符合这条规定。本院审查期间,申请人李淑利于2019年3月26日已就本案起诉再次向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故本院对李淑利的再审申请不再予以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李淑利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杰
审 判 员 薛征
代理
审判员 韩涛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李阿鹏
书记员穆宝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