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821民初96号
原告:唐擎,男,1992年2月1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慈利县。
原告:吴双,女,1992年1月26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慈利县。系原告唐擎之妻。 上列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中兵,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长沙市芙蓉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浏阳大道平鼎景都****。
负责人:李铮,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华,男,198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石门县。系被告保险公司法务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策,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平,男,196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慈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伯泉,张家界市武陵源区武陵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唐擎、吴双与被告杨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唐擎、吴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中兵与被告杨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卓伯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杨平赔偿原告唐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5767.58元(赔偿金额具体为医疗类:1、住院伙食费补助费1800元(50元/天×36天);2、后续治疗费10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3、营养费5400元(60元/天×90天)。伤残类:1、伤残赔偿金74685.6元(33948元/年×20年×11%);2、护理费11807.26元(47885元/年÷365天×90天{住院36天+出院后需继续护理24天+取内固定住院30天}),注:原告司法鉴定意见载明原告护理期为60日;3、交通费99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35524.72元,即父亲12687.4元(11534元/年×20年×11%÷2人)、母亲12687.4元(11534元/年×20年×11%÷2人)、儿子10149.92元(11534元/年x16年×11%÷2人);5、误工费59800元(7800元/月÷30天×{200天+取内固定需住院30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构成2个十级伤残;7、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260元;8、摩托车损失1500元,交警部门事故责定书中载明原告的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9、手机和衣服损失2000元(手机损失1500、衣服损失500元)。判令被告杨平赔偿原告吴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7440.57元(赔偿金额具体为医疗类:1、住院伙食费补助费3800元(50元/天×76天);2、后续治疗费10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3、营养费7200元(60元/天×120天)。伤残类:1、伤残赔偿金74685.6元(33948元/年×20年×11%);2、护理费25713.58元,即住院76天,护理费为19941.15元(47885元/年÷365天×76天×2人),出院后需继续护理14天(90天-76天),护理费为1836.68元(47885元/年÷365天×14天);注:原告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护理期为90日,后期治疗取内固定住院30天,护理费为3935.75元(47885元/年÷365天×30天);3、交通费1590;4、被扶养人生活费35524.72元,即父亲12687.4元(11534元/年×20年×11%÷2人)、母亲12687.4元(11534元/年×20年×11%÷2人)、儿子10149.92元(11534元/年×16年×11%÷2人);5、误工费26066.67元(3400元/月÷30天×{200天+取内固定需住院30天});6、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构成2个十级伤残;7、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260元;8、衣服和鞋子损失600元。以上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13208.15元。
二、判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擎、吴双上述各项经济损失。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审理过程中,二原告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和2019-2020年湖南人身损害赔偿的新标准,变更如下诉讼请求:唐擎的伤残赔偿金变更为80735.6元(36698元/年×20年×11%),吴双的伤残赔偿金变更为80735.6元(3698元/年×20年×11%),唐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父亲13993.1元(12721元/年×20年×11%÷2人)、母亲13993.1元(12721元/年×20年×11%÷2人)、儿子11194.48元(12721元/年×16年×11%÷2人),合计39180.68元;吴双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父亲13993.1元(12721元/年×20年×11%÷2人)、母亲13993.1元(12721元/年×20年×11%÷2人)、儿子11194.48元(12721元/年×16年×11%÷2人),合计39180.68元。二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杨平已垫付的医疗费190630.46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2日15时06分,被告杨平驾驶湘G×××××小型普通客车从慈利县杉木桥镇往慈利县岩泊渡镇方向行驶,行至省道306线382M+200M处(慈利县零阳镇甑山村路段)与原告唐擎驾驶的湘G×××××普通二轮摩托车会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唐擎及乘坐人员吴双(系原告唐擎之妻)2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慈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杨平负全部责任,原告唐擎、吴双无责任。原告唐擎住院治疗36天,于2018年3月8日出院,住院期间有1人陪护。经鉴定,原告唐擎致十级伤残共2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后期治疗费为10000元左右。原告吴双住院治疗76天,经鉴定,原告吴双致十级伤残2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为120日,后期治疗费费用10000元左右。二原告共支付鉴定费4520元。原告唐擎在于2017年1月起在张家界东华热能节能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电焊、水电、热水系统安装工作,月平均收入为7800元。原告吴双自2016年11月起在慈利县梦圆化妆品从事销售工作,并居住在杉木桥镇街上,其月收入3400元。原告唐擎有父亲唐敦元和母亲龙福枚,由原告唐擎及其哥哥2人共同赡养。原告吴双于1995年1月26日由其亲生父母谭敦心、张云碎将原告过继给吴贤礼夫妇,没有办理收养手续,现原告的亲生父母谭敦心,母亲张云碎仍由原告及其姐姐2人共同赡养。原告唐擎和吴双有儿子唐典坤,今年2岁。被告杨平系湘G×××××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杨平辩称:对二原告的诉求无异议,其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一切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二原告诉讼请求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具体审核,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其给二原告借了生活费用及其他费用1.7万元,应由二原告返还。其已支付的二原告医疗费用190630.46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二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可以和被告杨平协商比例,如果协商不了,保险公司要求对非医保用药的情况进行鉴定。2.二原告的部分损失主张缺乏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对唐擎的各项损失的具体意见为:对于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于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对于营养费,应按照每天10元标准乘以住院天数计算。对于伤残赔偿金,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每年12936元进行计算。对于护理费有异议,认为按照住院天数和居民服务行业每天131元的标准计算。对于交通费990元,因没有票据,认可500元。对于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关于父母的部分不予认可,儿子的认可,但是标准应当按照2018年的11534元计算。对于误工费,我方认为原告没有证据显示其在事故发生后确实存在误工损失的减少,此项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应当考虑驳回。对于精神损失抚慰金,保险公司认可6000元。对于鉴定检查费,此费用与保险公司无关,应由侵权人承担。对于摩托车、手机和衣服的损失,没有证据显示此物品的具体损失,保险公司不认可手机和衣服的损失,对于车损由法庭酌情认定,保险公司认可300元车损。对吴双的各项损失的具体意见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应以实际产生后的费用为准。对于营养费按1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76天。对于伤残类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12936元进行计算。对于护理费有异议,和唐擎的意见一致,乘以住院的实际天数。对于交通费认可500元。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关于父母的部分不认可,其儿子的认可,与唐擎的一致。误工费和唐擎意见一致。后面几项均与唐擎的意见一致。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被告杨平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保险公司的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杨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二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的事实。 3、二原告的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病历资料复印件10份,拟证明二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及在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的过程的事实。 4、护理证明2份,拟证明原告唐擎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且实际有1人陪护,原告吴双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且实际有2人陪护的事实。 5、保险单1份,拟证明被告杨平驾驶的湘G×××××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 6、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2份及鉴定费发票原件2份和鉴定检查费收据原件2份,拟证明原告唐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共2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在慈利县范围内一次性取除双前臂内固定,约需医疗费用为10000元左右。原告吴双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为120日;在慈利县范围内一次性取除骨盆多钢板螺钉内固定,约需医疗费用10000元左右。二原告分别支付了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2200元和60元,共计4520元。 7、原告唐擎父母户口本复印件、原告儿子唐典坤的户口本复印件1份及枫垭村证明1份、唐擎父母的住院记录复印件7份,拟证明:1.原告唐擎父亲唐敦元现年60岁,母亲龙福枚,现年59岁,唐敦元及龙福枚多年患有多种疾病,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由原告唐擎及其哥哥共同赡养。2.二原告婚生子今年2岁,需抚养16年。 8、原告吴双父母的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及残疾证明1份,原告吴双亲生父母的亲子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吴双自1995年1月26日由象市镇李子村邓家湾8组的谭敦心、张云碎过继给吴礼贤夫妻(谭敦心、张云碎的妹妹、妹夫),未办理收养手续,原告与谭敦心、张云碎并未脱离亲生父母子女关系,经常来往,谭敦心、张云碎已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收入来源,由原告及其姐姐2人共同赡养。 9、慈利县梦圆化妆品店、杉木桥镇东街居委会的证明各1份、原告吴双所居住的房东证明1份、吴双的劳动合同及考勤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吴双于2016年11月起在慈利县梦圆化妆品店工作,月收入3400元,并居住在杉木桥镇街道已超过一年以上,应当适用城镇最新标准计算损失。 10、张家界东华热能节能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及原告唐擎的焊工证各1份、原告所居住的派出所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唐擎从事电力、热力行业多年,于2017年1月起由张家界东华热能节能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派驻石门县瑜远中学从事电焊、水电、热水系统安装工作,月平均收入为7800元。原告唐擎在石门县易家渡镇居住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城镇最新标准进行计算损失。 11、二原告摩托车、手机、衣服受损照片2张(当庭核对手机实物),拟证明原告受伤后造成以上物件的损失状况。 被告杨平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收款收据复印件4份(原件在(2018)湘0821第1783号卷宗中),拟证明原告唐擎已在被告杨平手中领取了17000元现金用于支付二原告事故后的生活费的事实。 2、医药费发票复印件25份(原件在(2018)湘0821第1783号卷宗中),拟证明被告在医院给二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共计190630.46元的事实。其中,唐擎的医药费为57743.18元,吴双的医药费为132887.28元。 3、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杨平向保险公司缴纳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 4、商业保险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杨平向保险公司缴纳了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非医保用药的鉴定申请书1份及省高院的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本次事故的医药费需要扣除非医保用药,如扣除不了非医保用药的医药费则需要鉴定。 上列证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被告杨平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无异议,故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保险公司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4提出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唐擎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予以认可,对原告吴双住院期间需要2人陪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唐擎住院期间有1人陪护、原告吴双住院期间有2人陪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吴双未提供2名陪护人员所支出实际费用的事实依据,达不到要求按2人支付护理费的证明目的,故对原告吴双要求支付2人护理费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质证意见为: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误工期限和营养期限过长,后续的治疗费用原则上应以实际发生后再处理,还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于鉴定费和检查费,应当由侵权人杨平承担。
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机构评定的二原告误工期和营养期均综合考虑了二原告的受伤程度,后期治疗费用也是二原告后期治疗所需的费用,故对证据6本院予以采信。对于鉴定费和检查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唐擎提供的证据7的质证意见为:对其儿子的被抚养人身份予以认可。对其父母的被扶养人身份存在异议,并没有证据显示其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及无生活来源。劳动能力的确认应当由劳动部门有相应鉴定。对关联性和合法性提出异议。且其父亲事发时没有年满60岁。对枫垭村的证明的证明内容均提出异议。村委会不具备出具此证明内容的资质,应当由劳动部门进行相应的认定。对于其父母的住院资料,有异议,丧失劳动能力应由劳动部门进行确认。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证实了原告唐擎的被抚养人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其子需抚养16年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吴双提供的证据8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吴双的被抚养人即父母的资格提出异议,从户口本体现吴双的父亲应是吴贤礼,母亲是谭双英,此2人没有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该主张应依法驳回,并没有证据证明其生父母是谭敦心和张云碎,也没有民政局的证明,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吴双的被抚养人系谭敦心和张云碎,与客观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提出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居住证明存在异议,认为并没有出租房东的身份信息以及房屋产权的具体情况。对于其工作情况的证明,认为吴双未提供在梦圆化妆品店具体从事何种工作,也没有相应的工资发放情况的银行流水凭证,缺乏关键性的证据佐证。对于吴双的考勤记录表,是2018年的,没有往前的记录情况。故对其收入情况存在异议。
本院认为,慈利县梦圆化妆品店的证明、劳动合同及考勤记录,杉木桥镇东街居委会的证明、原告吴双所居住的房东的证明,能够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前,吴双在杉木桥镇梦圆化妆品店务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充分证实吴双的月工资为3400元,故对该组证据证明吴双月工资的证明目的和其主张的误工费按月工资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提出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唐擎的工作情况,没有相应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和会计的记账凭证,无法证实。对于焊工证没有异议。对于唐擎居住的场所,存在异议,居住在城镇应当办理居住证。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自2017年1月起,唐擎在城镇从事电力、热力生产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充分证实唐擎的月工资为7800元,故对该组证据证明唐擎月工资的证明目的和其主张的误工费按月工资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1提出的质证意见为:手机、衣服的损失,没有相关部门认定,不予认可。摩托车损失,虽然交警部门认定受损,但是没有摩托车维修的具体情况,被告认可损失为300元,并请求法院酌情认定。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手机、衣服的受损情况,故不予采信;摩托车的损失,因无其他佐证证实具体受损情况,但被告认可损失300元,故本院酌情予以确定。 对被告杨平提出的证据1、3、4,二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杨平提出的证据2,二原告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票据与保险公司没有关联,对于医疗费用应当进行非医保用药的核定,被告杨平垫付的全部医疗费应当做非医保的扣除即总数19万多元减去交强险医疗费的限额1万元后,剩余18万余元进入商业险按照10%的比例扣除此费用。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证实了二原告医疗费已由被告杨平支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不能提供案涉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事实依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证据,二原告无异议,被告杨平的质证意见为:在杨平的保单中如确实有免赔条款,由杨平签字认可,双方有合意,则同意扣除,但是实际上杨平并没有与保险公司达成合意。虽然高院的裁定书中载明应扣除,但前提是双方应进行合意,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鉴定申请书,与被告杨平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不能提供免赔的事实依据,又未与被告杨平达成合意,省高院的民事裁定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达不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证明目的,故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证明目的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鉴定申请书,根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且对需要鉴定的事项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故对该申请不予准许。 依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8年2月2日15时,被告杨平驾驶湘G×××××小型普通客车从慈利县杉木桥镇往慈利县岩泊渡镇方向行驶,行至省道306线382M+200M处(慈利县零阳镇甑山村路段)与原告唐擎驾驶的湘G×××××普通二轮摩托车会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唐擎及湘G×××××普通二轮摩托车上的乘坐人员吴双2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2月13日,慈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慈公交认字【2018】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平驾车会车时占道行驶,是造成此起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被告杨平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擎、吴双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唐擎被送往慈利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4天,于2018年3月8日出院,住院期间有1人陪护。2018年8月21日经张家界市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唐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评定为:1、十级伤残共2处;2、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3、在慈利县范围内一次性取除双前臂内固定,约需医疗费用为10000元左右。原告吴双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慈利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日,于2018年2月5日转入常德市第一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3天,原告吴双于2018年4月19日出院,住院治疗共计76天,住院期间有2人陪护。2018年8月21日,经张家界市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吴双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评定为:1、十级伤残2处;2、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为120日;3、在在慈利县范围内一次性取除骨盆多钢板镙钉内固定,约需医疗费用10000元左右。二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杨平支付了二原告生活费17000元和原告唐擎全部医疗费57743.18元、原告吴双全部医疗费132887.28元,共计207630.46元。二原告支付了进行伤残鉴定的鉴定费和检查费共计4520元。 另查明,原告唐擎自2017年1月起由张家界东华热能节能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委派到石门县易家渡镇瑜远中学从事水电、热水系统安装维修工作;原告吴双自2016年11月起在慈利县杉木桥镇梦圆化妆品店从事销售工作,二原告经常居住地均属于城镇地区。原告唐擎的被抚养人即父亲唐敦元和母亲龙福枚,均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由原告唐擎及其哥哥2人赡养。二原告共同的被抚养人即婚生子唐典坤,已年满2周岁。被告杨平系湘G×××××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湖南省统计部门发布的2018年统计调查数据: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698元,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4093元,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2721元;湖南省统计部门发布的2017年统计调查数据: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0186元,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5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慈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对原告唐擎、吴双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所受各项损失,结合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杨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对原告唐擎、吴双要求被告杨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由被告杨平所有并驾驶的湘G×××××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杨平对二原告的赔偿责任,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二原告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杨平依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部分,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当对二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非医保用药情况要求进行鉴定并予以核减的抗辩意见,因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且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故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二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低于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按每人每天50元的标准主张,属二原告自愿行使相关权利,本院不予调整,且应按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住院天数计算。对二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部分,计算标准偏高,本院予以调整。对二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部分,因原告唐擎自2017年1月起由张家界东华热能节能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委派到石门县易家渡镇瑜远中学从事电焊、水电、热水系统安装工作,原告吴双自2016年11月起在慈利县杉木桥镇梦圆化妆品店从事销售工作。二原告经常居住地均属于城镇地区,故其主张按湖南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鉴定意见书综合评定的护理期予以核定;因原告吴双不能提供支付其住院期间2名陪护人员的实际费用的证据,故对吴双要求按2人计算护理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票据,但被告保险公司分别认可交通费损失500元,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不违背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纳。对二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因相关证据客观证实了原告唐擎的被抚养人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其子需抚养16年的事实,故本院确定原告唐擎的被抚养人为其父母和婚生子,对原告唐擎主张被抚养人父母及婚生子的生活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吴双仅提供证实其婚生子为被抚养人的证据,不能提供其生父母为被抚养人的证据,故对原告吴双主张被抚养人父母的生活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部分,因二原告提供的月工资方面的证据,未予采信,其主张的误工费按月工资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应按二原告同行业的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和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天数计算。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偏高,结合二原告伤残等级情况,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对二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部分,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二原告的鉴定费、鉴定检查费损失和本案诉讼费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相关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二原告的鉴定费和检查费损失均由被告杨平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全额承担。原告唐擎主张的摩托车损失部分,虽未提供相关损失方面的依据,但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摩托车损失300元,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不违背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唐擎主张的手机和衣物损失部分、原告吴双主张衣物和鞋子的损失部分,因二原告未提供具体损失方面的证据,且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 由此,本院核定原告唐擎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所受各项损失为:医疗费(含住院治疗、后期治疗)67743.18元(57743.18元+10000元)、误工费34612.27元(70186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7871.5元(47885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人/天×34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生活补助费80735.6元(36698元/年×20年×11%)、被抚养人生活费39180.68元(父母:12721元/年×20年×11%÷2人×2人=27986.2,儿子:12721元/年×16年×11%÷2人=11194.48)、鉴定费和检查费2260元(2200元+60元),另外,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7000元、摩托车损失费300元,共计244603.23元。原告吴双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所受各项损失为:医疗费(住院治疗、后期治疗)142887.28元(132887.28元+10000元)、误工费27471.45元(55706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11807.26元(47885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50元/人/天×76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残疾生活补助费80735.6元(36698元/年×20年×11%)、被抚养人生活费11194.48元(儿子:12721元/年×16年×11%÷2人=11194.68元),鉴定费和检查费2260元(2200元+60元),另外,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7000元,共计291256.07元。 二原告的上述保险范围赔偿金额合计为535859.3元(244603.23元+291256.0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15859.3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和检查费4520元(唐擎2260元+吴双2260元),由被告杨平赔偿,因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平已向二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及生活费207630.46元(唐擎医疗费57743.18元+吴双医疗费132887.28元+二原告生活费17000元),已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故其多支付的203110.46元(207630.46元-4520元)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直接理赔给被告杨平。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212748.84元,共计332748.84元;理赔给被告杨平203110.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擎、吴双各项损失共计332748.84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被告杨平理赔款203110.46元。 三、被告杨平赔偿原告唐擎、吴双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各2260元,共计4520元(已履行)。 四、驳回原告唐擎、吴双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693元,由原告唐擎、吴双共同负担1108元,被告杨平负担4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宏杰
人民陪审员 杨年明
人民陪审员 彭小花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卓辉宇 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