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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104民初6966号

姚广燕与陈德杰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1
公开日期
2021-06-18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当事人
姚广燕;济南润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陈德杰;天津润华置地有限公司;天津市碧利欣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04民初6966号

原告:姚广燕,男,196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翔,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素洁,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润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陈德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粉,山东凡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潇,山东凡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德杰,男,1962年1月1日出生,汉族,济南润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润华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庞金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粉,山东凡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潇,山东凡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津市碧利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袁宝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莹,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洪越,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姚广燕与被告陈德杰、天津市碧利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利欣公司),第三人济南润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原化工)、天津润华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华置地)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17)鲁0104民初4372号民事判决书,后姚广燕、陈德杰、润原化工不服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2018)鲁01民终367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姚广燕变更诉讼请求,并将原审第三人润原化工、润华置地变更为本案被告。原告姚广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翔、辛素洁,被告润原化工、润华置地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粉,被告陈德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被告碧利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莹、宋洪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广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润原化工2016年11月16日股权转让无效;2.请求确认润原化工2017年1月19日的股权转让无效;3.请求确认被告陈德杰与原告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合法有效,判决确认2016年11月16日前登记在被告陈德杰名下的润原化工51%股权中的22.6644%为原告实际所有(包括代持协议确定的12%和实际出资的10.6644%);4.判决确认2016年11月16日之后尚登记在被告陈德杰名下10%股权中的4.444%归原告所有;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陈德杰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明确约定陈德杰代原告(以及另两案原告张新海、杨凤)持有润源化工51%的股权,该股权的实际所有人为三原告,但以陈德杰名义签署股权受让协议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该《股权代持协议》是陈德杰和姚广燕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实际履行,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因此,《股权代持协议》合法有效。

一、陈德杰和碧利欣公司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内容约定本身违法,股权转让交易的实质是倒卖土地,逃避国家税收,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并且,协议各方违背了职工安置人随资产走的基本原则,将本应由润原化工作为义务主体承担的安置润原化工、山东塑料试验厂(以下简称山塑)职工的法定义务,以借款方式推卸给名义股东陈德杰承担,以所谓借款4.11亿元去解决《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列明的596896193.38元负债,而润源化工和碧利欣公司只接收公司净资产,却不承担任何义务,直接侵害了第三人职工的合法权益,属于恶意串通。事实上,2016年11月16日润原化工股权转让后,大量山塑职工出现失业情形,大量山塑职工在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方面出现拖欠、中断情形,甚至出现山塑因为14133元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情形,已经充分印证侵害了第三人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股权转让协议书》鉴于部分5中“各方决策机构的同意批准是本次股权及借款之前提条件”的明确约定,系专门针对担保方丁方齐鲁茶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鲁茶城)而设立,协议各方意思表示的实质是将作为齐鲁茶城股东的原告等三人视为协议一方或利益相关人对待,以取得原告等三人的同意作为股权及借款之前提条件,足以证明碧利欣公司在润源化工股权转让时明知陈德杰代持原告等三人股权的事实。

三、陈德杰和碧利欣公司在股权转让交易时恶意串通、虚假交易,包括:利益输送、弄虚作假、隐匿巨额资产、虚构巨额负债、抽逃公司净资产等情形,碧利欣公司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受让股权,不是善意第三人。同时,润华置地和碧利欣公司系关联公司,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其成立之目的就是为了完成2017年1月19日从碧利欣公司转移非法受让润原化工股权,亦不是善意第三人,实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本案裁判的关键和逻辑是:股权代持协议合法有效,陈德杰作为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原告,陈德杰擅自转让代持股权,未经权利人原告同意系无权处分,该行为对原告自始没有约束力,且由于2016年11月16日《股权转让协议书》内容约定违法且不真实,也未实际履行,被告间存在恶意串通的高度可能性,故润原化工股权转让自始无效,依法应当返还原告股权。综上,原告特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润原化工辩称:

一、润原化工不认可“代持协议”的真实性,不应该被确认为合法有效的协议,一个合法有效且正常的代持协议,应该将签订时间、签订目的、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清楚。但是,本案的“代持协议”存在诸多疑点,例如代持协议签订的时间不确定,代持协议表述的协议目的与原告陈述的不相符,代持协议的履行与原告举证证明的出资时间不相符,代持协议中对三原告的权利做出了限制;

二、原告与陈德杰之间所谓的“代持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陈德杰代持姚广燕的比例为12%,原告即使主张权利,也应该严格按照代持协议约定的比例主张,原告要求确认超出上述比例的出资权益,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三、碧利欣公司依据工商登记的合理信赖,受让了陈德杰的股权,后又转让给了润华置地,均已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所以无法返还给陈德杰,所以润原化工也不应该履行协助义务;

四、股权转让时,润原化工重组山塑厂陷入巨大的资金困境,有许多不确定的情况存在,在需要投入数亿资金的背景下,股权转让价不存在不合理低价的情形,更不存在损害第三人、国家利益的情况;

五、陈德杰处分股权属于有权处分,且原告没有对此股权不享有“实质权益”,所以本案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六、润原化工不知晓原告与陈德杰之间的代持关系,原告也未参与公司的管理和经营,陈德杰受让股权以及转让股权时,均未将代持协议的事情告知润原化工。润原化工不认可原告享有润原化工股权,更不享有股东权利。原告与陈德杰所谓的“代持关系”,仅系原告与陈德杰之间的内部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代持协议仅能约束协议双方,不能约束润原化工及其他第三人;

七、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系确认陈德杰等人与碧利欣公司、碧利欣公司与润华置地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原告与陈德杰之间的代持协议的效力,原告未诉请润原化工承担责任,所以润原化工不应列为本案被告。 被告陈德杰辩称:

一、被答辩人主张《代持协议》“合法有效”应仅限于与答辩人形成一般债权债务关系的内部之间,被答辩人诉求的实际出资的数额及比例均超出代持协议的范围;

二、如果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认定该代持协议具有股权外部转让的法律性质和法律后果,就与公司法规定的股权外部转让程序相悖,侵害的是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被答辩人主张《代持协议》具有“合法有效”的外部效力,获得股权、享有股东资格、以其出资享有实际权利应予以驳回;

三、被答辩人主张不是购买陈德杰的股权,而是直接出资由陈德杰代为购买吴宗杰、屈大军等5人的股权与代持协议确定的出资比例不符,也与时间节点2012年12月28日不符;

四、被答辩人主张登记在陈德杰名下的部分股权归其所有,从性质上看确认自己享有的股权和股东资格,程序上应当按中院裁定来确定当事人地位,如果出资能够上升为股权,并进而享有股东资格,还需要很多的外部要件;

五、被答辩人主张登记在陈德杰名下的4.444%归其所有,从比例上看属于否认陈德杰的享有股权并剥夺股东资格。现陈德杰具有的10%股权为其独立享有,润华置地不同意被答辩人为股东的情况下,无权主张分割享有该10%股权的出资份额;

六、就局限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内部关系之间,也无法划分出资比例,陈德杰主张被答辩人的出资份额全部卖掉,理由是被答辩人和答辩人的内部关系之间,也无法划分出资比例。陈德杰主张被答辩人的出资份额全部卖掉,理由是被答辩人三人已经接受了2500万元;

七、被答辩人诉求股东按照公司法规定的程序对外转让股权无效,应先证明自己享有原告资格,应当先启动一个确认之诉,确认自己对挂靠在他人名下的出资独立享有实质性的权利,否则自己就是一个与诉争转让行为在法律上无关的案外第三人,从程序上应驳回起诉;

八、陈德杰是有权处分,不是无权处分,其他股东也是有权处分。被答辩人否认陈德杰享有股权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主张陈德杰无权处分,自己有权处分应予以驳回;被答辩人不是《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当事人,仅仅是挂靠在陈德杰名下的出资人之一,既不享有股权,也不享有股东身份,所以该协议有效无效与被答辩人没有关系;

九、通过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及履行等法律问题是存在专属管辖及级别管辖的,槐荫法院是否有管辖权值得探讨。 被告润华置地辩称:

一、润华置地是合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受让碧利欣公司持有的润原公司的股权属于合理的商业行为并合法受让,且在工商局进行了变更登记,应该予以保护,就润原化工的股东,我公司只认可陈德杰的股东身份,不认可其他股东;

二、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属于恶意诉讼,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三、原告主张其系润原化工股东不符合常理,因为若原告真有意愿采用股权的方式投资润原化工,其完全可以直接进行股权投资,成为公司股东,原告没有隐瞒身份的原因和必要。若润原化工和山塑厂的资产巨大,原告又是隐名股东,那么在重塑山塑厂缺乏资金的情况下,原告没有继续投资,不符合正常人的逻辑。陈德杰为引进资金推进山塑厂重组而费心,而且还用自身资产担保债务的处理,说明陈德杰系润原化工的真实股东。原告自始至终不掌握润原化工的事情及资料;

四、若法庭认定股权转让无效,润原化工将会恢复僵局状态,并面临破产的命运。 被告碧利欣公司辩称:

一、从《代持协议》的签订、内容和履行情况可以看出协议双方并没有协议代持的真意,而是将双方存在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移花接木”,姚广燕与陈德杰之间不存在股权代持关系,姚广燕不是案涉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其诉求应予驳回;

二、原告对于《代持协议》签订时间多次进行前后矛盾的虚假陈述,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打款凭证冒充本案代持关系的证据,捏造股权代持关系,存在虚假诉讼可能性;

三、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不存在损害姚广燕利益的主观恶意,合法有效;

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于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才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姚广燕对恶意串通负有举证责任,其现有证据及推定不能达到“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案涉股权转让不存在恶意串通;

五、碧利欣公司不知道陈德杰与原告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对此也无任何过失,碧利欣公司受让股权应为善意,涉案股权交易双方充分考虑了交易时公司净资产情况、交易背景、交易目的、交易模式、交易条件等各种因素,协商一致确定的股权价格合理,碧利欣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价款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碧利欣公司基于对工商登记公示信息的信赖合法取得股权,假设姚广燕是实际出资人,碧利欣公司受让股权构成善意取得;

六、碧利欣公司受让股权后将股权转让给润华置地是碧利欣公司对自己享有股权的自由处分,原告主张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并非真正交易证据不足;

七、原告对其诉求主张的股权比例之外的股权无诉的利益,原告对此不具有主体资格;原告诉请确认被告润原化工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润原化工是成立于2011年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4500万元人民币。2012年12月28日,陈德杰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取得该公司51%的股权,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变更后的股权结构为:陈德杰51%、吴宗杰28.89%、屈大军18.19%、郭庆0.64%、王**0.64%、高洪安0.64%,每百分之一股权出资额为45万元。 陈德杰(甲方)与姚广燕(乙方)签订无落款时间《代持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甲方持有的济南润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目标公司)51%股权及股权代持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兹共同遵守。第一条甲方持有目标公司51%的股权,其中12%的股权由乙方委托甲方代为持有,该股权的实际所有权人为乙方,但以甲方名义签署股权受让协议,并以甲方名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即甲方代表乙方持有该股权。第二条甲方受让上述股权的价款由乙方承担,股权受让协议的所有义务和权益均由乙方实际承担和享有。第三条乙方作为上述股权的实际所有人,实际享有股东权益及义务,甲方代表乙方持有上述股权,并按照目标公司实际盈利情况向乙方履行分红义务,其他任何有关股东权利义务的行为均需双方协商同意。第四条甲方根据本协议办理股权代持事务。第五条乙方不得随意要求甲方将其代持的股权按照乙方的要求进行处分。第六条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陈德杰与姚广燕在协议落款处签名。陈德杰与姚广燕关于协议签订时间的意见不一,但双方均认可协议的真实性。陈德杰还分别与张新海、杨凤签订了除代持比例(分别为5%、10%)不同,其余内容完全一致的代持协议各一份。自2011年9月起,姚广燕陆续向陈德杰转款超过1200万元,并主张其中1200万元系股权出资款,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陈德杰向姚广燕转款1000万元,齐鲁茶城向姚广燕转款200万元。姚广燕与润原化工亦互有资金往来。 2016年11月16日,陈德杰、吴宗杰、屈大军、郭庆、王**、高洪安(甲方,转让方)与碧利欣公司(乙方,受让方)、润原化工(丙方,目标公司)、齐鲁茶城(丁方,担保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乙方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借款共计人民币45150万元(大写:人民币肆亿伍仟壹佰伍拾万元整)计算方式为:150万元/亩*301亩。甲方清偿完毕丙方的全部债务和费用后,若有剩余,则为甲方收益;若不足,不足部分由陈德杰补足,陈德杰可向甲方各成员继续追偿,担保方对陈德杰补足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待收到政府返还的土地出让分成后,润原化工股东按照持股比例分配,同时陈德杰可要求乙方对其持有的润原化工10%的股权进行收购,收购价格另行协商。本次交易已经获得各方决策机构的同意批准。甲方同意将标的股权及相应全部股东权益转让给乙方。转让后,目标公司股东的持股情况为:乙方持有目标公司90%股权,陈德杰持有目标公司10%股权。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标的股权的股权转让价款为人民币4050万元整(大写:肆仟零伍拾万元整)。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将股权转让款人民币4050万元(大写:肆仟零伍拾万元整)一次性付至甲方指定账户。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润原化工修改了公司章程。另查明,陈德杰、杨凤、姚广燕、张新海为齐鲁茶城股东。2017年1月19日,碧利欣公司(甲方)与润华置地(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其在公司所持4050万元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90%)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甲方同意根据本协议所约定的条件,以4050万元的价格将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以此价格受让该股权,并于本协议生效后10日支付转让价款的80%,在取得工商变更登记当日支付剩余的转让价款。陈德杰出具证明,同意股权转让并放弃优先受让权。协议签订后,润原化工修订了公司章程并变更了工商登记。现润原化工股权结构为:陈德杰占10%,润华置地占90%。 与以上事实相应的证据有姚广燕提交的《代持协议》、银行流水、声明、身份证、电汇凭证、《股权转让协议书》、公司章程、录音,陈德杰提交的银行打款凭证等在案为凭,经庭审审核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姚广燕请求确认与陈德杰之间的《代持协议》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陈德杰认可该《代持协议》的真实性,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持有目标公司51%的股权,其中12%的股权由乙方委托甲方代为持有,该股权的实际所有权人为乙方,但以甲方名义签署股权受让协议,并以甲方名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即甲方代表乙方持有该股权。”根据该协议以及姚广燕向陈德杰转款已超过540万的事实,可以确定陈德杰代姚广燕持有润原化工12%的股权。至于双方资金往来的具体款项及签订代持协议的时间均不影响代持关系的成立。 姚广燕请求确认润原化工2016年11月16日与2017年1月19日的股权转让无效,陈德杰、润原化工、碧利欣公司、润华置地对此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2016年11月16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包括两部分内容:其一是陈德杰、吴宗杰等股东与碧利欣公司关于股权的转让,其二是碧利欣公司向润原化工提供借款用以支付山塑厂重组的各项费用,实际是重组事宜。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股权转让部分,陈德杰转让的股权中仅有部分为代姚广燕持有。关于陈德杰除代姚广燕持有的部分之外的股权转让及吴宗杰等其他股东的股权转让,以及2017年1月19日碧利欣公司与润华置地间的股权转让,姚广燕非转让标的股权的当事人,对该部分股权转让无诉的利益。关于陈德杰代姚广燕持有的股权,名义股东陈德杰已将部分股权转让给碧利欣公司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碧利欣公司从陈德杰处受让股权后,又转让给润华置地,亦已办理工商登记变更,姚广燕主张碧利欣公司及润华置地受让润原公司的股权非善意,不构成善意取得,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股权转让协议中借款部分,

本院认为,本案是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该借款的用途为支付山塑厂重组的各项费用,该部分协议内容是否因损害国家或第三人利益导致无效,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若要求确认该部分协议无效可另行主张。 姚广燕请求判令确认2016年11月16日前登记在陈德杰名下的润原化工51%股权中的22.6644%为姚广燕实际所有(包括代持协议确定的12%和实际出资的10.6644%),判令确认2016年11月16日之后尚登记在被告陈德杰名下10%股权中的4.444%归姚广燕所有,这两项诉讼请求是确认姚广燕在2016年11月16日前后不同的时期拥有不同份额的股权,是隐名股东的显名。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代持协议》签订后到2016年11月16日前,陈德杰代姚广燕持有的股权份额为代持协议约定的12%。在2016年11月16日《股权转让协议书》中,陈德杰将持有的51%股权中的41%转让于碧利欣公司,在姚广燕提交的录音中陈德杰认可余10%股权中仍有代姚广燕、张新海、杨凤持有的部分,因各方均无证据证明目前陈德杰持有的股权中各方具体份额,本院依转让前出资比例判定,陈德杰目前代姚广燕持有的股权份额为10%×12%/51%=2.3529%。综上,能够认定陈德杰2016年11月16日前代姚广燕持有的股份为12%,2016年11月16日后代姚广燕持有的股份为2.3529%,姚广燕确是实际出资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未经润原化工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情形下,姚广燕无权主张陈德杰代其持有的股权归其所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姚广燕与被告陈德杰签订的《代持协议》合法有效; 二、驳回原告姚广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994元,由原告姚广燕负担33394元,被告陈德杰负担49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姚广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克军

人民陪审员  韩春华

人民陪审员  张乐菊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法官 助理  刘新荣

书 记 员  于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