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03刑终265号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粟家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3日被临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临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15日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8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审理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粟家佑犯盗窃罪一案,于2019年1月8日作出(2019)桂0302刑初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粟家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杰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粟家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8年3月1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粟家佑携带撬棍、套筒、剪刀等工具到桂林市区伺机盗窃电动车,后粟家佑在桂林市叠彩区三皇路6号小区院内,见唐某某的一辆黑色小飞哥牌电动车(车牌号:桂林FR611,车架号:117021009032117)未锁轮胎防盗锁和机头锁,遂趁四周无人注意之机,将该车推行至桂林市象山区象山公园3号门外的花圃处,用工具撬开电动车座板,将电动车的电瓶取出盗走,并将所盗电动车丢弃在公园花圃处,随后逃离现场。事后,粟家佑将所盗电瓶销赃得款人民币160元,赃款已被其挥霍。 案发后,唐某某在象山公园门口花圃处将被盗的电动车车架运送回家。 2.2018年3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粟家佑携带撬棍、套筒、剪刀等工具伺机盗窃,后其在桂林市秀峰区解放西路微笑堂商厦停车场出入口电动车停放处见王某甲的一辆白色立驱牌电动车(车牌号:桂C×××××,车架号:783221604459157)未锁轮胎防盗锁,遂趁四周无人注意之机,将该车推行至桂林市象山区象山公园3号门外的花圃处,用工具撬开电动车座板,将电动车的电瓶取出盗走,并将所盗电动车丢弃在公园花圃处,随后逃离现场。事后,粟家佑将所盗电瓶销赃得款人民币160元,赃款已被其挥霍。 所盗电动车车架被公安机关扣押后,现已发还王某甲。 3.2018年3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粟家佑携带撬棍、套筒、剪刀等工具伺机盗窃,后其在桂林市秀峰区乐群菜市公交站台电动车停放处见王某乙的一辆黑色爱乐牌电动车(车牌号:桂林CC421,车架号:110080649)未锁轮胎防盗锁,遂趁四周无人注意之机,将该车推行至桂林市象山区象山公园3号门外的花圃处,用工具撬开电动车座板,将电动车的电瓶取出盗走,并将所盗电动车丢弃在公园花圃处,随后逃离现场。事后,粟家佑将所盗电瓶销赃得款人民币160元,赃款已被其挥霍。 所盗电动车车架被公安机关扣押后,现已发还王某乙。 4.2018年4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粟家佑携带撬棍、套筒、剪刀等工具伺机盗窃,后其在桂林市秀峰区滨江路象山公园3号门对面马路边见叶某某的一辆蓝色经典雅力哈牌电动车(车牌号:桂C×××××,车架号:201505040008882)未锁轮胎防盗锁,遂趁四周无人注意之机,将该车推行至桂林市象山区象山公园3号门外的花圃处,用工具撬开电动车座板,将电动车的电瓶取出盗走,并将所盗电动车丢弃在公园花圃处,随后逃离现场。事后,粟家佑将所盗电瓶销赃得款人民币160元,赃款已被其挥霍。 所盗电动车车架被公安机关扣押后,现已发还叶某某。 5.2018年4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粟家佑在桂林市秀峰区滨江路象山公园3号门对面马路边见刘某某的一辆黑色小飞哥牌电动车(车牌号:桂林EG762,车架号:117021407193029)未锁轮胎防盗锁,遂趁四周无人注意之机,将该车推行至桂林市象山区象山公园3号门外的花圃处,用工具撬开电动车座板,将电动车的电瓶取出盗走,并将所盗电动车丢弃在公园花圃处,随后逃离现场。事后,粟家佑将所盗电瓶销赃得款人民币160元,赃款已被其挥霍。 所盗电动车车架被公安机关扣押后,现已发还刘某某。 6.2018年4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粟家佑携带撬棍、套筒、剪刀等工具伺机盗窃,后其在桂林市秀峰区解放东路交警岗亭旁盗窃黄某某的一辆黑色绿源牌电动车(车牌号:桂林26112,车架号:069320907090872)未锁轮胎防盗锁,遂趁四周无人注意之机,将该车推行至桂林市象山区象山公园3号门外的花圃处,其在打算撬开该车取出电瓶时被巡逻的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其作案工具撬棒一根、十字起一把、梅花扳手一把、缝纫剪一把及所盗电动车,该车现已发还黄某某。 经物价部门鉴定,粟家佑所盗上述被害人的电动车共计价值人民币5012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电动车登记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和告知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及指认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粟家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粟家佑曾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粟家佑多次盗窃,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粟家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缴获的撬棍、缝纫剪刀、梅花扳手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上诉人粟家佑提出,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二审出庭检察员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粟家佑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粟家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粟家佑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多次盗窃,酌情对其从重处罚。粟家佑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判已依法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综合考量其各项情节,对其量刑适当。故上诉人粟家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出庭检察员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亮
审判员 殷林静
审判员 刘劲阳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黄岚
书记员莫聪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