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冀0431财保20号之一解除保全
申请人:杨志彦,男,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
被
申请人:殷宽平,男,198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
被
申请人:柴力云,女,198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解除保全申请人杨志彦与被申请人殷宽平、柴力云诉前保全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作出(2019)冀0431财保20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殷宽平、柴力云名下的存款及柴力云名下的冀D×××**轿车一辆或其他财产,保全金额340000,期限为一年。解除保全申请人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杨志彦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殷宽平、柴力云的保全措施,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殷宽平、柴力云名下的存款及柴力云名下的冀D×××**轿车一辆或其他财产的保全措施。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郝静强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宋文娟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