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706民初116号
原告:连云港国际商城连盛建材总汇。经营者:张水沟,男,1970年8月2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勇,江苏新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金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玉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宏伟、顾雷,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云港国际商城连盛建材总汇(以下简称连盛总汇)诉被告江苏金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盛总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勇、被告金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盛总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62251元及利息(自2019年2月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承建多处工程,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材料62251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其所欠材料款,但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提起诉讼。被告金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企业经营困难,希望协商解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酒吧街项目供应地板砖和瓷砖,截止2018年3月11日,被告尚欠材料款62251元未付,并就此出具了公司工程挂账单。此后,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公司工程挂账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自原告处购买地板砖和瓷砖等材料,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已就其应付款项出具欠条予以确认,但一直未能清偿,原告持债权凭证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19年2月5日起支付其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金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国际商城连盛建材总汇支付欠款人民币62251元及利息(自2019年2月5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本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交本院随卷移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王千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朱彤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